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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蒲*甲、蒲*乙因与被申请人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2014)门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蒲*甲、蒲*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蒲*甲与被申请人杜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在双方家长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8月27日矛盾激化后回娘家居住。期间,申请人蒲*甲多次提议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申请人杜某某多次推脱拒绝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因家庭琐事殴打申请人蒲*甲,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蒲*甲道歉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如果被申请人再次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将自行离开,且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支付的所有礼金及金银首饰。被申请人并未遵守承诺,多次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流产。被申请人书写的保证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保证书生效的条件已然成就,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蒲*甲、蒲*乙返还彩礼款60000元;返还苹果手机、金项链、金戒指等赠与财物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支付的彩礼是对申请人蒲*甲个人的赠与行为,而与蒲*乙无关,故蒲*乙并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申请人蒲*甲、蒲*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蒲*甲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蒲*甲提出被申请人杜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蒲*甲与被申请人杜某某系同居关系,被申请人杜某某在同居期间出具的该份保证书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且约定的内容规避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该保证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份保证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蒲*甲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蒲*甲与杜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杜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蒲*甲、蒲*乙返还彩礼并无不当。蒲*甲、蒲*乙提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3、蒲*甲提出被申请人支付的彩礼是对蒲*甲个人的赠与行为,而与蒲*乙无关,故蒲*乙并没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蒲*甲、蒲*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蒲*甲、蒲*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民申字第3号
  • 法院 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蒲**。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蒲*乙。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建彩

  • 审判员陈志刚

  • 代理审判员胡乙西

  • 书记员张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