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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科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马*乙、马*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乙于2013年夏季经本村村民马*丁做媒认识,2015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前二被告按习俗向原告及家人前后三次索取彩礼现金99100元,毛毯一个折价300元,绵羊一只折价1000元,合计100400元。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时间,2015年3月29日被告马*乙和原告马*甲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处寻找,并在当地派出所报案,同年3月31日经亲友做思想工作,被告马*丙及妻子承认将被告马*乙藏至亲戚家。原告家经济困难,与被告马*乙的婚礼费用系原告向亲朋大量借款所得,现原告家债台高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10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1、被告马**与原告感情甚好,因原告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马**离家出走是系原告毒打所致,被告马**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要求原告送彩礼8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告马**父母给女儿陪“三金”时,原告马*甲坚持送给被告的,且被告马**的陪嫁金首饰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共计33克,共计花费15180元,现金手镯与金戒指放在原告家中;3、被告马**的陪嫁物品电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衣服、鞋、羊毛被、毛毯若干价值16500元,另外送给原告现金2500元,衣服两套,皮鞋等价值1780元,与原告陪嫁共计58340元,被告用以上财物及现金顶替原告彩礼80000元,不再另外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于2015年1月2日依民族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原告依当地习俗按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订婚现金5000元,大礼现金85000元,定日子现金1500元,共计现金91500元,其中包括给女方买金首饰的10000元。原告另给二被告买衣服、化妆品的钱款7100元,绵羊一只折价1000元,毛毯一条折价300元;2、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2、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共计33克,现在何处及归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原告马**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迎娶第一被告时、由于第二被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债台高筑,使原本困难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400万元。

原告马*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媒人马**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订婚现金5000元,大礼现金85000元,定日子现金2000元,共计现金91500元,其中包括给女方买金首饰的10000元;原告另给二被告买衣服、化妆品的钱款7100元,绵羊一只折价1000元,毛毯一个折价300元,共计花费100400元。

2、门源回族自治县阴田乡上阴田**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甲家庭经济来源系原告马*甲与其母亲打工所得,其家庭非常贫困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爷爷及父亲没有疾病,系原告刻意伪造的;对媒人马**的证明部分不认可,不领取结婚证是原告的原因;定日子原告给付现金1500元;毛毯折价300元不属实。

对上述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生活困难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门源回族自治县阴田乡上阴田**员会证明系孤证,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共计33克,现在何处及归属问题。

原告马*甲及代理人认为,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是第一被告马*乙的个人专用物品,且均是可随身携带的物件,故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马*乙手中,不在原告家中;且原告马*甲就买金首饰的名义给被告马*乙、被告马*丙现金10000元。

被告马**、马**认为,原告马*甲以给被告马**买金首饰名义给付二被告现金10000元系原告马*甲的赠与,且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共计33克,均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未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马**、马**辩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承认原告马*甲曾以给被告马**买金首饰的名义向二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2个月的实际情况,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乙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65000元整。

二、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马*乙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马*甲承担577元,被告马*乙、马*丙承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417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

  • 委托代理人马爱新,门源回族自治县泉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女,回族。

  • 被告马**,男,回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科原

  • 书记员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