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4年2月9日举行婚礼,婚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5500元、金耳坠一双、衣服6套。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乙与其妻强行将张*甲接回娘家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500元、金耳坠一双(价值1010元)、衣服6套(价值2000元),以上合计48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张**与马*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之久,并已生育女儿;2、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系原告殴打张**所致,原告具有过错;3、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依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1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为了成就双方婚姻,原告向被告张*甲赠送金耳坠一对、衣服6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甲与被告张**开始同居的时间以及原告所送彩礼数额和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马*甲认为,为迎娶被告张**,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款45000元。2014年2月9日双方婚礼后被告张**由于经常回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返还彩礼。

原告马*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马*乙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的婚约媒人。2014年2月9日双方依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前马*甲按习俗给二被告送彩礼款45000元,另送给被告张**金耳坠一对及衣服6套。

2、证人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娶妻于2014年2月向其借款9000元,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了婚礼。

3、青石嘴**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家庭属本村贫困户,生活困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及其代理人认为,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非2014年2月。所送彩礼现金45000元属实,但将5000元现金退还了原告。且由于被告家庭困难,彩礼款中的15000元用于了双方的婚宴。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5月11日调查被调查人马**、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马**与张**系夫妻关系,张**与被告张*乙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3月份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甲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前马*乙送给被告彩礼款45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被告又退还原告。

2、2015年1月26日张**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马*甲送礼金40000元整,张*乙退还5000元,实际送礼金35000元。

3、浩门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属本村贫困户,生活困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甲认为,马*丁、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被告家中有小轿车,不属困难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甲于2014年2月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礼前马*乙送给二被告彩礼款450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2、本案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人证言,由于以上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张**出具的证明与调查笔录中给付彩礼的数额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且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也没有提出以上证人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相关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张*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金耳坠一付及衣服6套的主张,系原告为成就婚姻自愿赠予对方的财物,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45000元的50%,即2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由原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244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被告张*甲,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被告张*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尹德平,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武

  • 书记员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