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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那某甲、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那某甲、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那某甲、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那某甲于2013年4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到被告家举办送包包和订婚的仪式,送被告现金、金戒指、衣服化妆品共计97205元。2015年春节原告再次给被告送去节礼1000元,后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送大礼事宜,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1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婚姻关系,但被告不予退还彩礼,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彩礼后无理毁约,属于典型的以婚姻方式骗取原告财产的行为。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返还彩礼972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那某甲、那某乙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97205元不属实,原告实际送给被告现金34000元后又补送10000元共计44000及金戒指一枚(大约4*)和两套衣服、一套化妆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被告认为原告因存在过错所以只能部分返还。原告送给被告的金戒指现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理由返还,被告认为两套衣服,一套化妆品属于赠与,不应返还,现要求1、原告返还在2014年9月份骑走的第一被告那某甲哥哥的一辆摩托车;2、返还被告在2013年10月给原告购买的衣服两套价值2200元,在2014年9月份给原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那某甲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30日订立婚约关系,当天原告在同村村民候某某的陪同下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那某甲、那某乙送彩礼现金34000元、衣服两套、化妆品一套、金戒指一枚(4克)、另给现金其中认亲1800元,买衣服2200元,化妆品13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为结婚送大礼(圆礼)之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720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某所送彩礼(97205元)数额是否属实,被告那某甲、那某乙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那某甲订婚时送彩礼现金84000元,认亲给现金5300元,衣服两套价值3100元,化妆品两套2600元,节礼1000元,金戒指一枚。

被告那某甲、那某乙主张,原告送包包和订婚是一次性进行的,订婚原告给了现金34000元,衣服两套,价值2400元的化妆品,金戒指一枚,节礼现金1000元,订婚后原告补彩礼10000元。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给被告那某甲送彩礼97205元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彩礼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97205元的事实。

二:证人候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送彩礼现金34000元,给被告那某乙及儿子认亲钱1800元,衣服两套,另给衣服钱2200元,化妆品一套及现金1300元,金戒指一枚。

三:门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张,金额40000元,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40000元用于送彩礼。

四: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周**借款30000元,用于送彩礼。

原告周某某补充认为,另有50000元彩礼是原告分两次借给二被告的,用于那某甲的哥哥结婚所需,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那某甲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彩礼清单是虚假的。证人候某某证明的情况属实,被告承认。但原告主张另外送给被告彩礼50000元是虚假的,被告哥哥结婚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实际送给的彩礼。

被告那某乙认为,证人候某某证明的情况属实,订婚当天送了彩礼340000元,订婚后补了10000元,实际给付了44000元的现金,其他衣物及现金属实,原告另外送了50000元彩礼是捏造的事实,对原告的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那某甲主张金戒指一枚已被原告拿走,该主张庭审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2200元的衣服两套、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候某某参与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那某甲的订婚过程,并证明当时原告送了彩礼现金34000元,认亲现金给了1800元,买衣服及给了现金2200元,买化妆品现金1300元。原告另外送50000元彩礼时证人没有参与,事后听原告所说。被告那某甲、那某乙对证人证明的送了34000元彩礼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还承认原告补送了10000元彩礼及1000元节礼,因此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二被告承认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周某某所送彩礼的数额本院认定为:送彩礼现金44000元,认亲1800元,买衣服及现金2200元,化妆品1300元,节礼1000元,共计50300元,金戒指一枚(4*)。其中认亲和节礼是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而送的属于彩礼的范畴,是被告借婚约关系索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金戒指一枚(4*),对原告另外所送彩礼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那某甲主张金戒指一枚(4*)已被原告拿走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2200元的衣服两套,价值2000元的手机一部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那某甲要求原告周某某返还原告私自骑走那某甲哥哥摩托车的请求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婚约是双方将来以结婚为目的而所做的事先约定,原告周某某按照习俗将个人或家庭的多年的积蓄依被告要求给付彩礼,对双方,尤其是给原告财产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并影响家庭生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过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形成了婚约关系,婚约不是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那某甲、那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数额以庭审时查明的50300元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对要求二被告返还另外单独所送50000元彩礼的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给被告那某甲、那某乙单独送了50000元彩礼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那某甲(那某甲)、那某乙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50300元,金戒指一枚(4*)(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20元,减半收取1115.10元由二被告那某甲、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212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那某甲,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被告那某乙,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武

  • 书记员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