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张*、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张*、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系张*、芦某某夫妇之女。*某某与张*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缔结婚约,田某某按习俗给付张*某“见面”礼金7000元和钻戒1枚、“订婚”礼金20000元、彩礼(干礼)8600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3148.8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5940.74元)、黄金耳钉1副(价值934元)。张*某的陪嫁有现金20000元、“海尔”牌洗衣机1台、羊毛被2床、纯毛毛毯2条。2015年2月22日,张*某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行解除婚约关系。
另查明,田某某患有疾病是导致与张某某解除婚约的直接原因;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钉、钻戒均在张某某处;张某某的陪嫁物品在田某某处;钻戒的价值无证据证明。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海尔”牌洗衣机的价值为1400元。
田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均无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立,是婚约双方就未来成就某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是民间习俗,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婚约,他方均不得诉请解除婚约或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婚约,对婚约发生制约作用的是民间习惯和善良风俗。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因婚约而给付对方财物的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应由接受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本案中,田某某为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见面”礼金、“订婚”礼金、“干礼”,共计11300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3148.8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5940.74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934元,共计20023.60元;钻戒一枚,双方均未提供该钻戒价值的证据,应以各自自认的价值均衡数确定为宜,认定该钻戒的价值为3900元较为妥当;张*某、张*、芦某某按习俗陪嫁钱物为20000元现金、“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羊毛被2床、纯毛毛毯2条,其中“海尔”牌洗衣机的价值双方均认可为1400元,羊毛被和纯毛毛毯无证据证明其价值,按当地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800元为宜。在返还彩礼方面,可以引入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察,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彩礼采取按比例返还的方式,分析田某某与张*某婚约解除的原因是因为田某某身患疾病所致,故在导致婚约解除的责任方面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张*某、张*、芦某某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张*某的陪嫁钱物均已给付和交付给田某某,故应从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减;对张*某、张*、芦某某提出首饰属于赠与的主张,因该首饰系田某某为缔结婚约为目的所给付的财物,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属不同的概念,故不予采纳,但所给付首饰属于张*某个人专用物品,归张*某所有为宜,张*某、张*、芦某某应返还首饰的价款;张*某的陪嫁物品因已由田某某占有,为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归田某某所有为宜。综上,田某某按照习俗给付张*某、张*、芦某某彩礼(包含首饰价款)为136923.60元,张*某的陪嫁钱物为22200元,两项相减,为114723.60元。对田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和张*某、张*、芦某某主张的结婚旅行等费用应予扣除的请求和抗辩,因不属于彩礼范围,故不予支持和采纳。遂判决:一、张*某、张*、芦某某返还田某某彩礼款114723.60元中的80%即91778.88元;二、田某某因过错自负彩礼114723.60元中的20%即22944.72元;三、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一对、钻戒一枚,归张*某所有;四、张*某陪嫁物品“海尔”牌洗衣机1台、羊毛被2床、纯毛毛毯2条归田某某所有;五、驳**某某上述判项数额外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某、张*、芦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某某给付见面礼7000元错误,实际收到6000元。在一审中,只查清了田某某给付的彩礼,但对张*某、张*、芦某某在婚姻缔结过程中按习俗支出的费用没有考虑,除支出22200元陪嫁外,还按习俗购买衣服28000元、给田某某买衣服4000元、给男方家针线钱5000元、女方到男方家礼钱1500元、女方回门花费800元、结婚旅行机票4000元,共计655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某某身体有病造成无法继续生活,其责任在于田某某,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张*、芦某某不予返还彩礼。
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某辩称,张*某、张*、芦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为了缔结婚约,给付礼金共计136923.6元,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十多天,张*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某、张*、芦某某认为田某某按习俗给付见面礼7000元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田某某给付张某某见面礼7000元中包含田某某的母亲先前给付张某某的1000元,对此张某某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与田某某缔结婚约后,田某某依习俗给付张*某、张*、芦某某彩礼款136923.60元,张*某的陪嫁物为22200元的事实清楚。张*某、张*、芦某某上诉称田某某按习俗给付见面礼是6000元,而不是7000元,经查*某某给付张*某见面礼7000元中包含田某某的母亲先前给付张*某的1000元,对此张*某认可,故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在缔结婚约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彩礼的相应责任。彩礼的返还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返还。本案中,张*某和田某某举办婚礼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田某某身患疾病需治疗,在征得田某某父母同意后回娘家居住,但田某某在举办婚礼前隐瞒病情且在婚礼后对其疾病是否进行了治疗,结果如何均未告知张*某,现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确为张*某造成心理伤害,田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张*某为准备婚礼购买衣物等实际支出了部分彩礼款,应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酌情考虑,原审判决以张*某的陪嫁物折抵彩礼款并考虑导致婚约解除是因田某某身患疾病引起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等因素,按比例酌情返还彩礼虽无不妥,但在返还的比例上明显偏高,应再酌情调整返还比例,以张*某、张*、芦某某返还60%的彩礼款为宜。关于张*某、张*、芦某某称在婚约期间除支出22200元陪嫁外,还按习俗购买衣服、给田某某买衣服、给男方家针线钱、女方到男方家礼钱、女方回门花费、结婚旅行费用,共计655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的理由,因张*某所购买的衣物是其专用于个人所有及部分款项是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性支出,并不属彩礼的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为张*某、张*、芦某某返还田某某彩礼款114723.60元中的60%,即68834.16元;田某某因过错自行负担彩礼款的40%,即45889.44元。
上述款项及物品的给付与交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张*某、张*、芦某某负担2112元,田某某负担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青,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元泰
审判员靳玲
审判员纳敏
书记员罗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