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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吴**,被告马*乙、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马*乙经人介绍依本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40500元。婚礼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实际生活不足半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马**与马*甲虽未办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之久,并已生育女儿(夭折);2、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具有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按照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依习俗送礼金40500元。2、被告马*乙的个人陪送物品:四开门衣柜一个(作价1600元)、门庭衣架一个(作价260元)、猫儿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作价800元)、一部手机(作价700元)、一条毛毯(作价280元)、一个皮箱(作价200元)、一床被子(作价100元),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原告马**及其代理人认为,为迎娶被告马*乙,原告向他人借款,导致债台高筑,使其原本贫困的家庭越发贫困。

原告马*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四份(复印件)。证明:因送礼金,原告之父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2、青石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家庭属本村贫困户,生活困难。

3、残疾人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系肢体肆级残疾的残疾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借款出借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借款条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及残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原告对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二被告对此异议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加以证明。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实际同居生活的事实,可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乙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元整。

二、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四开门衣柜一个、门庭衣架一个、猫儿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手机一部、毛毯一条、皮箱一个、被子一床归己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马*甲承担203元,被告马*乙、马*丙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民一初字第715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 委托代理人韩义,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 被告马**,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武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