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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马*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马*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不到两个月马*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迎娶马*丙,根据二被告的要求,支付彩礼82500元及6.54克金耳环一副,为此,造成原告生活陷入困境。诉请,二被告返还彩礼82500元及6.54克金耳环一副。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甲书面答辩称,1、原告马*甲和被告马**经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因彼此缺乏了解,同居期间感情一直不好,3月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马*甲要求返还彩礼,因原告马*甲有过错,且被告马**的陪嫁物价值达3万元,不同意返还彩礼。2、要求原告马*甲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由父母包办,按习俗于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马*甲给被告送彩礼82500元及6.25克金耳环一副,被告按照习俗从彩礼中给原告马*甲退还1000元。被告马*丙的陪嫁物为欧派牌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个,现陪嫁物及金耳环都在原告马*甲家。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彩礼应否返还。2、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彩礼应否返还。

原告认为,因给被告送彩礼,导致家中债台高筑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2500元的90%及6.54克金耳环一副。

被告马**在庭审中同意返还2万元彩礼,陪嫁物归被告马**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青石嘴镇东铁迈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甲与父母共同生活,属于贫困户,因送彩礼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马**的父亲马某戌为原告结婚支付彩礼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2500元,被告按照习俗退还原告彩礼1000元的事实。

证人马*戌和证人马*丑的证言,证明原告马*甲为支付彩礼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陈述事实和证据、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马*甲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丙对原告陈述的彩礼数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带来经济负担,按上述规定二被告应返还一定数额彩礼。

争议焦点二,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被告马**认为,在与原告马*甲分居期间,马*甲到处散布谣言,损害名誉,造成精神打击,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此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马*甲认为,没有散布谣言,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马**应对主张1万元精神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马**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伤害,因此,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马**提出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支付给被告数额较大的彩礼,现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因此,被告马*丙、马*甲应适当返还原告马*甲支付的彩礼。对于被告马*丙提出的1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造成其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甲彩礼款60000元及6.45克金耳环一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丙个人陪嫁财产欧派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个归被告马*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马*甲承担231元,被告马*丙、马*甲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281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住青海省门源县。

  •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青石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女,住青海省门源县。

  • 被告马*甲,男,住青海省门源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玉洁

  • 书记员马生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