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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才某某、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才某某、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尚某某、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原告索*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索*某某给付尚某某彩礼现金46000元、衣服3件、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哈热一套(藏族服饰用品)。2012年1月索*某某通过媒人才某和李某某给付被告上述彩礼。尚某某收取索*某某给付的上述彩礼后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零六个月后,尚某某被叫回娘家,索*某某多次接尚某某回家,却屡次遭到才某某的阻挠至今未回,在此期间万某某返还索*某某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25寸电视一台,共计折价人民币5200元,对丢失的金项链一条原告不在主张权利。

另查明,万某某与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在兴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于长女尚某某的彩礼问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万某某负责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退还彩礼46000元、金耳环一对、哈热一套(藏族服饰用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25寸电视一台,共计5200元,该价款应从彩礼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尚某某丢失的金项链放弃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索*某某彩礼现金40800元;被告尚某某返还原告索*某某耳环一对、哈热一套(藏族服饰用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某某不服上诉称:1、撤销兴海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对彩礼46000元的用处未查清,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显失公平,应和才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经兴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长女尚某某的彩礼由万某某负责返还。故上诉人万某某提出应和才某某一块承担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一终字第38号
  • 法院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藏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男,藏族。

  •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某,男,藏族,系被上诉人之父亲。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藏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某,女,藏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洛什吉

  • 代理审判员叶忠措

  • 代理审判员贾洋

  • 书记员杨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