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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月12日被告张*乙提出反诉,2014年6月5日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开始恋爱。2013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家人协商订婚及结婚事宜,并于当日给被告支付139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及家人再次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75000元,价值8738元的黄金首饰31.66克。原、被告商定于2014年1月3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及其家人悔婚,既不举办婚礼,也不领取结婚证。经他人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收受他人彩礼,导致原告及家人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杨*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首饰等116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张*乙与杨*2013年5月初相识,6月初开始同居,后张*乙发现自己怀孕。2013年农历8月16日,杨*家人来订婚时送四道礼共计8000元,当时张*乙已怀孕3个月,双方定于2014年元旦结婚,订婚后双方依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25日送彩礼时,杨*没有按照礼单送礼,仅送了40000元,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总共给被告家送彩礼48000元。2013年12月29日张*乙去现代妇产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住院9天。现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订婚时4桌酒席4000元,以上合计357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悔婚不是杨*的原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前已经同居了,双方都有责任,对于医药费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及金额;2.对杨*甲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原告送彩礼的事实及金额;3.礼单及附有张*甲卡号的娘家人席位名单,拟证明被告要求下彩礼96000元以及要求原告将娘家席的现金打入张*甲的账户。并称实际没有打钱;4.2013年12月17日金世昌金店的发票号为0009999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共花费8738元;5.电话信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电话里协商过彩礼问题,原告杨*在提出礼金为75000元和首饰问题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默认了;6.原告杨*的叔叔杨*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订婚时送了四道礼现金8000元,改酒瓶2000元,布钱2000元以及其他礼品等。第二次送彩礼现金75000元以及金银首饰和常规礼品;7.原告杨*的表姐夫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送了75000元彩礼,32克黄金;8.原告杨*的父亲杨*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订婚时给了布钱2000元,见面礼2000元。第二次改酒瓶2000元,两瓶酒底下各压1000元,改口费2000元,四道礼每道礼2000元,共计8000元。送礼75000元,金银首饰31克多,四套化妆品1600元;9.对金世昌金店总经理杜*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现场谈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金世昌金店的发票号为0008502的发票上记录的价格与当日的销售价格不符,公章也不对,是假票据。

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提交的证据1、2中提到的订婚时送了8000元的彩礼予以认可,质证称证人应该当庭出庭作证。作为调查笔录,应该由两人进行调查,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中的礼单没有异议,但是礼单不能证明送了礼。账户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打钱;证据4发票日期有涂改,说明是后来补开的票据;对证据5,被告认为双方用短信协商过彩礼的事情,并不能说明送了75000元彩礼,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7、8,被告质证称在75000元彩礼的面额上、钱的捆数上,三位证人说的不一致。证人杨*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该作为原告,所以在诉讼主体上存在问题;对于证据9中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作为录音资料,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因此不予认可。另外,录音是否真实,无法考证。

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乙的姨夫陶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订婚时送了现金8000元,第二次送礼时送了干礼40000元以及金项链1条、金**1对、金手镯1个;2.被告张*乙的姨妈苏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8月16日订婚时,送了现金8000元,第二次送礼时送了现金40000元;3.被告张*甲的朋友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订婚时送了现金8000元,第二次送了现金40000元;4.2013年12月17日金世昌金店的发票号为0008502的发票1张,拟证明当时原告没有经济条件,被告张*乙自己花钱买了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共计花费847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订婚时的礼金8000元没有异议。质证称第二次送了现金75000元,不是40000元。质证称证据4发票是假的。

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有:1.西宁市现代妇产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证1份、检验报告单6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反诉被告)杨*陪同她去医院检查,病历本上的联系电话是杨*的电话;2.医药费发票1张以及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张**做人工流产手术的费用共计6692.38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张**做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以及其陪同其看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医药费发票以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称对孩子是不是自己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2是代理人一人调查取证,其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6、7、8证据的证人均与杨*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所以本院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仅凭1张发票不能证明两金就是原告所买,所以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从证据5即双方的聊天短信内容上看,自始至终是原告(反诉被告)杨*称礼金为7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对礼金75000元没有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调查笔录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取证,其程序不合法。录音资料来源不明确,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的证据1、2、3的证人均与张*甲、张*乙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仅凭1张发票不能证明两金就是张*乙所买,所以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供的西宁**产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证1份、检验报告单6份以及医药费发票1张以及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乙于2013年5月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张*乙怀孕。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杨*送去四道礼礼金共计8000元以及改口费、见面礼等。2013年12月25日,送去两金以及彩礼,当日因彩礼数额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杨*与张*乙未能举办婚礼。现两金均在张*乙处。2013年12月28日张*乙到西宁**产医院做流产手术,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92.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反诉被告)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杨*所述的改口费、见面礼等均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杨*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应以庭审查明的订婚时被告收受的四道礼礼金,第二次送礼时的礼金以及两金为彩礼的返还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对订婚时送了四道礼礼金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二次送礼的礼金数额说法不一,原告(反诉被告)杨*称送了礼金7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乙称送了40000元,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按被告自认的4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都提交的金世昌金店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谁持有发票谁就支付了现金的这一事实。故对双方提交的发票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双方及其证人均认可2013年12月25日原告方*去两金以及彩礼的事实,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可推定为两金是原告(反诉被告)杨*所购买。对具体的两金,杨*称是金项链和金手链,张*乙称是金项链和金手镯,双方说法不一致,若返还实物不利于执行。故本院认为对两金折价返还较为适宜,本院依法按被告(反诉原告)张*乙自认的8470元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双方的证人均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首饰款45176元。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牵连性,都与双方恋爱、同居、最终未能成婚这一事实相关,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张**提出的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特殊之处,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提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综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为8872.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被告(反诉原告)张**各承担4436.19元。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订婚时4桌酒席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彩礼以及两金折价款共计45176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8872.38元中,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被告(反诉原告)张**各承担4436.19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相抵后,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杨*4073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2628.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负担1699.52元,被告张*甲、被告(反诉原告)张*乙负担9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乙负担642.5元,原告(反诉被告)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贵民初字第144号
  •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杨*,男,土族,。

  • 委托代理人杨晖,男,汉族,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张*乙,女,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虞忠玲

  • 审判员李启苹

  • 人民陪审员王碧芬

  • 书记员周文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