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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马*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日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马*丁。二被告通过媒人索要彩礼70000元和4克金耳环一副以及价值为9000元的其他财物。第一被告只共同生活11个月时间回娘家居住,多次去叫都被拒绝。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4克金耳环一副。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2014年马**跟随原告到新疆打工10个月,打工收入40000元都被原告领取。期间马**长期受到原告的家庭虐待和精神摧残,2014年10月回门源20天后生育长子,坐月子时原告提出要彩礼。被告马**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衣柜一个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衣服八套价值8000元,合计14500元。另外按民俗退给原告彩礼4000元。双方系同居关系,打工收入应归各自所有。被告不应返还全部彩礼,而是酌情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按照习俗于2013年12月1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送彩礼70000元,4克金耳环一付。2014年4月份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一同到新疆打工,期间马*乙打工收入为750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马*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马*丁。第一被告马*乙陪嫁物为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衣服若干。另外按民俗退给原告彩礼18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导致家中债台高筑,生活水平下降。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4克金耳环一付。

被告马**、马**认为,原告对造成分居具有明显过错责任,所送7万元彩礼只能酌情返还。要求返还陪嫁物品。金耳环和陪嫁项链在原告家。

原告认为,金**在被告家,没有见过金项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1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乙打工收入为7500元。

2、证人2、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退彩礼1800元。

被告马*乙认为打工收入为20000元,证人3是原告的姐姐。

二被告向法庭出示证人4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乙去新疆打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乙提出打工收入20000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打工收入为75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为7500元。就按习俗退彩礼数额问题二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退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800元。被告马*乙承认接受了金**,但提出金**在原告家,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马*乙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没有举证的不利后果。金**应认定在被告家。

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居住生活时间一年一个月,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二被告应返还一定数量彩礼。鉴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共同生活期间已生育孩子、同居期间打工收入、按习俗退还彩礼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甲彩礼款12000元、4克金耳环一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乙个人陪嫁财产电动车一辆、衣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以及个人衣服全部归被告马*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甲承担575元,二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142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青海省门源县人。

  • 被告马*乙,女,青海省门源县人。

  • 被告马**,男,青海省门源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永军

  • 书记员马生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