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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诉李**、鲁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成福,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某诉称,其与第三被告李*乙经人介绍于2015年5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因原告冶某某与第三被告李*乙系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三被告李*乙于2015年5月19日按照风俗回门,于两天后即2015年5月20日回到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家中,紧接着又于2015年5月23日回到娘家,于2015年6月3日才回来。2015年6月8日第三被告又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打电话甚至前往第三被告的娘家寻找,但第三被告都拒绝回到其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家中,原告与第三被告自缔结婚姻至今仅一个月的时间,在这期间第三被告基本上都是在其娘家居住,甚至拒绝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近一个月的时间,第三被告便多次回娘家,基本上没有把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当做自己应当常住和生活的地方,而为此段婚姻的缔结,原告及其家人面临着巨大的债务危机,三被告索要的彩礼及筹办婚礼的其他花费导致本就不富裕的原告及家人承担了巨大的债务。综上所述,由于第三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及态度,致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无奈之下,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102000元;2.返还原告购买衣服等物品支出15402元、“奶母钱”16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400元,以上共计1740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冶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提亲、订婚、送礼、娶亲等所支出费用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提亲、订婚、送礼、娶亲等向三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所支出费用为153412元,此组证据包括下列内容:

(1)提亲时支出5964元(现金4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两块布料价值600元、两瓶酒价值240元、两包桂圆和两包红枣价值80元、两包茶叶价值44元);

(2)订婚时支出14164元(现金6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为被告李*乙父母购置衣服现金600元、给被告李**花奶奶现金300元、两瓶酒价值240元、两包桂圆和两包红枣价值80元、两包茶叶价值44元、一套化妆品价值500元、金戒指价值1700元、敬酒时给被告李*乙现金1700元、看家给付现金2000元);

(3)送礼时支出共计96704元(其中现金92000元,被告退回在原告家中的两套衣服价值1000元、被告退回在原告家中的为被告李*乙兄妹购置的两套衣服价值1000元,为父母亲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200元、为叔叔婶婶购置衣服现金600元,两瓶酒价值240、两包茶叶价值44元、化妆品价值560元、冰糖与桂圆价值60元);

(4)“淘婚”时支出570元(两瓶酒价值240元、被告退回在原告家中的一套衣服价值300元、牛奶一箱价值30元);

(5)照相支出3400元;

(6)娶亲时支出6760元(衣服价值2000元、“温碧泉”两套化妆品价值680元、四瓶酒价值480元、拦门等红包700元、用于娶亲的两辆轿车加油支出1000元、雇佣班车支出1900元);

(7)“奶母钱”1600元、敬酒时给了380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400元;

(8)“认门”时合计支出850元(现金260元,一条毛毯价值150元、两瓶酒价值100元、一箱牛奶价值30元、“一条红”即被面价值40元,去被告李*乙奶奶家分别支出现金100元、两瓶酒价值100元、一箱牛奶价值30元、“一条红”即被面价值40元);

(9)原告待客支出1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因缔结婚姻时间较短,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被告李*乙于2015年5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出生于1993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被告缔结婚姻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此双方无法办理结婚手续;其次第三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原告是一个非常依赖其父母的人,任何事情都需要其父母协助办理,甚至系鞋带这种小事至今都需要其父母来做,原告可以说欠缺其年龄阶段应有的生活能力及自理能力;再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102000元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李*乙在与原告冶某某缔结婚姻时,被告李*甲、鲁某某收取原告冶某某订婚现金10000元,彩礼92000元,期间,原告给予第三被告李*乙家人购买衣物、桂圆、冰糖、烟酒糖茶及办理酒席的花费共计15402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却将这些花费均算作购买衣服的花费。在收取彩礼后,被告李*甲、鲁某某将收到的彩礼钱又陪嫁给第三被告,陪嫁物品如:1.一台电视(价值3100元)、一台电脑(价值43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900元)、64.183克的黄金首饰(价值17907元),以上共价值26207元;2.被告李*甲、鲁某某给原告及其家里人买衣服共花费2300元;3.被告李*甲、鲁某某给为第三被告李**花置办的嫁妆包括衣服、化妆品、被子、毯子、床上用品花费9468元;4.被告李*甲、鲁某某摆酒席花费23400元,陪嫁20000元的存折一张,被告李*甲、鲁某某为筹办婚礼共花费81375元,三被告家庭困难,但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0元、“奶母钱”1600元、银手镯原物一对,不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陪嫁物品及宴请宾客支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李*甲、鲁某某为筹办婚礼花费81375元,此组证据包括下列内容:

陪嫁物品:“依莱克斯”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价值900元、“长虹”牌42存智能电视机一台价值31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4300元,合计8300元;26.6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2.84克的黄金耳钉一对,28.398克的黄金手镯一只,5.32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以上四件黄金首饰共计64.183克,每克黄金279元,合计价值17907元,以上黄金首饰都在三被告处;被子三床价值1500元、床单花布300元、床上四件套及枕头价值600元、被面价值160元、毛毯两条价值800元,合计3360元;衣服一套价值520元、鞋一双价值360元、衣服一套价值460元、鞋一双价值478元、西装一套价值780元、红上衣及裙子各一件价值260元、衣服一件价值190元、裤子一件价值180元、牛仔衣一件价值280元、裤子一件价值230元、运动鞋一双价值160元、衣服一件价值230元、裤子一件价值260元、衬衣一件价值160元,鞋一双、短袖上衣一件、裤子一件合计价值470元,西装一套价值480元、裤子一件价值210元、皮鞋一双价值400元,以上合计6108元,以上衣物均是陪嫁给被告李*乙的,现均在原告家中;

(2)宴请宾客支出:宴请宾客11桌、每桌1200元,合计13200元;6条烟合计780元;原汁黑提子酒10箱、每箱60元,合计600元;散酒40斤、每斤28元,合计1120元;花生、瓜子、糖合计400元,以上共计16100元;

家中待客2桌支出1800元,请客支出2000元,订婚、送礼、买菜、招待支出合计3000元,购买羊肉500元,家中待客支出共计7300元;

(3)陪嫁20000元的存折一张;

(4)被告分别送给原告冶某某爷爷、爸爸、妈妈现金各300元,送给原告冶某某妹妹100元;被告送给原告冶某某衣服价值240元、裤子价值180元、鞋价值350元;被告送给原告冶某某上衣价值220元、裤子价值170元、鞋价值140元,以上共计23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提亲时的支出,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4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予以认可;原告送给被告的两块布料予以认可,但价值600元不予认可,价值应为2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予以认可,但以上物品价值不清楚;

(2)关于订婚时的支出,原告送给被告现金6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为被告李*乙父母购置衣服现金600元、给被告李**花奶奶现金300元,予以认可;原告送给被告的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一套化妆品、金戒指予以认可,但价值不清楚;敬酒时给被告李*乙现金1700元、看家给付现金2000元予以认可;

(3)关于送礼时的支出,原告送给被告现金92000元予以认可;两套衣服、为被告李*乙的兄妹购置的两套衣服原告确实送过,但以上衣服现已退回给原告,且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价值;原告确实送过为父母亲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200元、为叔叔婶婶购置衣服现金600元;原告送给被告两瓶酒、两包茶叶、化妆品、冰糖与桂圆予以认可,但价值不认可;

(4)关于“淘婚”时的支出,原告送给被告的一套衣服价值300元不予认可,且现已退回原告家中;原告送给被告的酒两瓶、牛奶一箱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原告所述以上物品的价值;

(5)关于照相支出3400元,不予认可,实际支出为3398元;

(6)关于娶亲时的支出,原告主张的衣服价值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送过的化妆品两套、酒两瓶予以认可,但价值不清楚;拦门等红包700元、娶亲轿车加油的支出1000元、班车费用1900元不认可;

(7)“奶母钱”1600元予以认可,敬酒时给了3800元不予认可、银手镯一对原告送过,但价值不予认可;

(8)关于“认门”时的支出,原告提出的一条毛毯价值150元不予认可;一箱牛奶价值30元认可;原告送了两瓶酒、“一条红”即被面认可,但价值不认可;原告去被告李*乙奶奶家支出现金100元认可,两瓶酒价值100元不予认可、一箱牛奶价值30元认可,“一条红”即被面认可,但价值不认可;回门时给被告李*乙现金260元认可;

(9)关于原告待客支出19200元,不予认可。

对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提出的证据,原告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冶某甲提出下列质证意见:

关于被告李*乙的陪嫁物品,“依莱克斯”牌双缸洗衣机、“长虹”牌42存智能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都在原告家中,但不清楚以上物品的价值;四件黄金首饰即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各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家中,具体价值不清楚;被子三床、床单花布、床上四件套及枕头、被面、毛毯都在原告家中,但具体价值不清楚;被告提到的陪嫁衣物不在原告家中,具体价值亦不清楚;

(2)关于被告宴请宾客支出,原告不予认可;

(3)关于陪嫁20000元的存折一张,原告不予认可。

(4)被告分别送给原告冶某某爷爷、爸爸、妈妈现金各300元,送给原告冶某某妹妹100元,以上现金合计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送给原告冶某某350元的鞋是120元购买的,裤子是130元购买的、240元的上衣是130元购买的,其他衣物、鞋价格予以认可,且以上衣物、鞋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冶某某、被告李*乙于2015年5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8日。

另查明,一、关于原告冶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三被告的各项支出为:1.提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原告送给被告两块布料;原告送给被告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2.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6000元、用于两套衣服现金1000元、为被告李*乙父母购置衣服钱现金600元、给被告李**花奶奶现金300元;原告送给被告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一套化妆品、金戒指一枚;3.敬酒时给被告李*乙现金1700元、看家给付现金2000元;4.送礼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92000元,原告送给被告两套衣服、为被告李*乙的兄妹购置的两套衣服,以上衣服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置父母亲两套衣服现金1200元、用于购置叔叔婶婶衣服现金600元;原告送给被告两瓶酒、两包茶叶、化妆品、冰糖与桂圆;5.“淘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一套衣服现在原告家中;原告送给被告两瓶酒、牛奶一箱;6.照相支出为3398元;7.娶亲时,原告送给被告衣服一套、化妆品两套、酒两瓶;8.“奶母钱”1600元,原告送给被告银手镯一对;9.“认门”时,原告送给被告一条毛毯、价值30元牛奶一箱、两瓶酒、“一条红”即被面;原告去被告李*乙奶奶家支出现金100元,送两瓶酒、价值30元牛奶一箱、“一条红”即被面;回门时给被告李*乙现金260元。

二、关于被告李*甲、鲁某某为筹办婚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被告李*乙的陪嫁物品为:家用电器即“依莱克斯”牌双缸洗衣机、“长虹”牌42存智能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都在原告家中;四件黄金首饰即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在三被告家中;床上用品即被子三床、床单花布、床上四件套及枕头、被面、毛毯都在原告家中;

2.被告分别送给原告冶某某爷爷、爸爸、妈妈现金各300元,送给原告冶某某妹妹100元,以上现金合计1000元;被告送给原告的冶金鑫衣物均在其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与被告李*乙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冶某某虽出生于1993年6月3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达到法定婚龄,但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视情况予以适当返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1.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2000元的诉讼主张,在说亲、订婚、送礼时,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现金4000元、6000元、92000元,共计102000元的性质应为彩礼;双方对陪嫁物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冶某某、被告李*乙不再同居生活,应当避免物品不必要的损耗,防止产生新的矛盾,最大限度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为原则来确定以上物品的归属,被告李*乙陪嫁物品中的四件黄金首饰即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皆在三被告家中,不存在应返还或折抵彩礼款的情形,而陪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现仍在原告家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床上用品应视为赠与,但家用电器价值较大,在确定返还彩礼款金额时应考虑被告陪嫁家用电器的出资,鉴于原告冶某某、被告李*乙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合本地风俗、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共同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款76000元;2.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奶母”钱1600元的诉讼主张,鉴于三被告同意返还,故对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衣服等物品的15402元的诉讼主张,购买衣服等物品的15402元应属原告自愿赠与行为,且三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现金400元(一对银手镯的价值)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一对银手镯的价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银手镯的价值,故对原告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另认为,原告及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款76000元、“奶母钱”1600元;

二、驳回原告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原告冶某某与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各承担一半即675元(被告李*甲、鲁某某、李*乙共同承担的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冶某某)。

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民初字第394号
  •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冶某某,男,藏族,1993年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

  • 委托代理人冶某甲,男,藏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柯柯镇新村村民,住该村二社47号。

  • 被告李*甲,男,土族,1970年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 被告鲁某某,女,土族,1969年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 被告李*乙,女,土族,1991年出生,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包斯琴高娃

  • 书记员许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