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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甲、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王某某、李**、王某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代理人诉称,首先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6日前往被告家送礼,其中送了干礼79000元,压桌钱2000元、长梢布3400元,金子66克2129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金手链、金手镯),为订婚给女方买的衣服11437元,给被告王某某甲见面礼1000元,另照结婚照给被告王某某甲8500元,给三被告羊一只1300元。后在2014年1月7日原告与王某某甲在某某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甲共同生活只有4、5个月,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甲未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陪嫁只有一台电脑,现在原告处,陪嫁现金30000元原告未收到,都在王某某甲处。现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甲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彩礼属乔某某自愿赠送的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而且原告干礼只送了67800元,四金66.52克21290.22元,长梢布1600元,压桌钱2000元,见面礼1000元,衣服礼单开了2大套价值多少不清楚,婚纱照费用7200元,而且干礼大部分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物品和陪嫁,陪嫁物品有电脑一台、金首饰、鞋子、衣服等物品及现金30000元。二是原告乔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香日德人民法庭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9个月期间,被告王某某甲随原告乔某某一起外出打工,照顾原告,给原告做饭,原、被告的离婚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三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甲和原告乔某某曾有过孩子,但因被告王某某甲身体原因,经和原告家人商量同意,做了流产手术。上述事实给被告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也因对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香日德人民法庭调解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甲曾怀孕,但因个人身体疾病原因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为促成婚姻,原告给被告方送去干礼、长梢布、压桌钱、见面礼等礼金、给女方购买了金首饰66克价值21290元、同时还给女方购买了化妆品、衣服等物品。被告方*嫁物品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元,原告愿意照价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兴旺数码广场销售单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且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于2014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离婚,后经走访调查原告家经济条件较为困难,且原告父母为给儿子举办婚礼花费较大,考虑到上述情况,被告方应在返还范围内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二位证人证明的事情经过内容详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方送去干礼69000元,其中送礼当天返还给原告1200元,故干礼共送去67800元、长梢布1600元、压桌钱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属应返还范围。被告索取的金首饰66克,属返还范围。被告方给原告的嫁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800元,应从返还彩礼中扣除,电脑归原告所有。该案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前往被告家送礼、订婚的时候给被告家送的羊肉、化妆品、衣服、见面礼1000元属赠予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照婚纱照所花费用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甲的双方共同消费开支,故不在返还范围。被告王某某、李**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给王某某甲陪嫁30000元,被告王某某甲陈述其中10000元已用于日常看病,且被告方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笔钱的去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30000元不属于从彩礼中扣除的范围。且被告提供的陪嫁清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甲在收取彩礼后促进了婚姻的形成,但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各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了婚姻。而原告为了促进与被告王某某甲的婚姻形成依照当地风俗支付了一丝难过数额的礼金,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在返还范围内30%返还礼金19980元,并足克返还金首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甲返还给原告乔某某彩礼19980元;

2、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甲返还给原告金首饰66克;

3、被告所陪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属被告王某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归王某某甲所有;

4、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诉讼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原告乔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王某某、李**、王某某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都民一初字第121号
  •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

  •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

  • 被告王某某甲,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海泉

  • 书记员王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