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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甲、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布**,被告白某某、白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在察苏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3年原、被告订婚,订婚时买衣服的现金1200元实际买了1300元的衣服。2014年农历二月原告和媒人及原告的父亲、叔叔、舅舅、伯伯到被告家中送现金69000元、衣服钱12000元,女方家要了桌面子钱1200元,另外还买了衣服1300元,两金12300元(黄金项链、戒指)、银手镯400元、铂金耳钉996元、见面礼1200元、压桌钱2000钱、长嫂2600元、节礼1000元,其他9570元。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结婚不到一年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常常不回家,原告本是普通农民经济条件差,加之三被告索要巨额彩礼,给原告造成了生活困难。故要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116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向法庭递交礼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7日送礼钱69000元,衣服钱12000元,三金30克;

2、收据四份证明两金12300元(黄金项链、戒指)、银手镯400元、铂金耳钉996元、家具3180元的事实;

3、原告向法庭提交送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送彩礼的事实;

4、都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送彩礼的钱都是四处借款,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家庭并不困难,彩礼不可能全部归还,两金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彩礼总共给了63000元,12000元的衣服钱是对的,买家具被告付了200元,没见过铂金耳钉。被告方陪嫁买西服、康佳液晶电视、毛毯、被子、枕套、枕巾、被里、被面、富**动车等共计17589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5、被告向法庭递交一份礼单,承认原告送彩礼的事实;

6、被告向法庭递交收据七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共计17589元。

原、被告对第一项礼单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2日在都兰县察苏镇政府登记结婚,并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年2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甚至发生打骂行为,致使被告2014年9月3日回娘家居住,于2014年12月17日在都**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订婚时收取彩礼63000元,收取12000元的衣服钱,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12300元,订婚衣服5000元,压桌钱2000元,节礼1000元,并接受部分礼品。被告陪嫁物品共计17589元。(被告提供的买家具的发票共计318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婚前给付彩礼63000元和买礼服的钱应属于彩礼范围,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其它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原告亦放弃主张故不予返还。由于原告婚前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其生活困难,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可酌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白某甲、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57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即128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都民一初字第349号
  •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都兰县法律援助科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白某某,女

  • 被告白某甲,男

  • 被告王某某,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乌兰齐齐格

  • 书记员道尔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