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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租住房屋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双方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分居,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分居。原告称其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被被告拿走,被告称该手机系原告为被告购买,赠与被告。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彩礼及1万元茶水钱后,被告于当日下午向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用于婚后购房使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订婚后,被告家人看望原告及其家人,将13000元现金给予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陪嫁物品有羊绒被一条及洗衣机一台,原告认为该羊绒被及洗衣机均由其购买。原、被告均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5万元、茶水钱1万元及黄金150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5克金戒指一枚。原告购买的150克黄金已经被原告收回。2014年4月7日,原告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后在共同短暂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影响了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彩礼及1万元茶水钱后,其当日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用作购房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且双方共同短暂生活,故被告向原告酌情返还彩礼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苹果5S手机一部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克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与戒指系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相互赠与,结合证人证言同时考虑到该5S手机和15克黄金戒指的价值,双方不再互相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150克黄金,因150克黄金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予被告,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无法实现,原告收回该150克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其陪嫁羊绒被一条、洗衣机一台并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13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彩礼3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杨*负担3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5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已经预交,被告马某某随上述彩礼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进行宗教结婚仪式,根据习俗,男方应给予女方相应彩礼和黄金赠品,女方也相应的陪嫁物品。订婚当日女方全额返还了彩礼用于购房。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和恐吓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赶出家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黄金及陪嫁物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视听资料、业务传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经人介绍相识,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6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证人证言等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支付5万元彩礼及1万元茶水钱后,上诉人当日向被上诉人返还了5万元用作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民终字第786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回族,银川**民医院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 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斐

  • 审判员苗自治

  • 代理审判员宁丽

  • 书记员樊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