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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曹**、王**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曹**、王**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曹**、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曹**和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曹**系其女儿。2013年6月初,原告刘*与被告曹**经张**介绍相识,后双方达成婚约,约定:原告给付购买房屋押金,给曹**、王**20万元,给曹**12万元,给曹**、王**彩礼2万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18万元,当日,被告曹**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永宁县杨和南街支行以其名义现开户,并存入现金15万元。被告回彩礼5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又按约定给付被告曹**16万元。次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喜钱等。随后,原告与被告曹**到内蒙古乌海市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初,被告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父亲退款24万元,原告的父亲及姨夫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和刘*退婚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刘**、许**、2013年11月26日”。现原告与被告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房款押金8万元;2、返还借结婚名义索要的彩礼及购买物品的费用共计40840元。以上共计120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订立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以男女双方最终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的财物,应酌情返还。彩礼的收受主体问题,按照惯例,彩礼一般都是由作为出嫁女儿的父母共同收受,待到女儿出嫁时由出嫁女儿和其父母共同支配彩礼购买嫁妆的。而被告曹**辩称彩礼是个人收受与其父母无关,是不切合实际的,应认定彩礼为三被告共同收受。且从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显示,在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给付的16万元由被告曹**接手。因此虽然婚约关系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曹**之间,但被告曹**、王**为彩礼和其他钱款的共同收受人,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应与被告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刘*和曹**虽然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和被告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段时间,被告曹**和被告王**按习俗举行嫁女仪式会有一定的经济开支,三被告酌定返还原告婚约财产现金65000元。被告主张订婚当日原告支付其10万元,举行婚礼前一天给付16万元,但订婚当日被告曹**以其名义在银行存款15万元,且证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共计34万元,应当认定支付34万元。被告主张已退还给原告24万元系双方协商一次性处理完毕,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次性处理的协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曹**、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刘*负担645元,由被告曹**、曹**、王**负担713元。宣判后,曹**、曹**、王**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凭被上诉人刘*提供的一份张**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刘*因婚约给付女方钱款的数额是34万元是错误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张*乙出庭接受质询。另外,在无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时,一审法院调取证人张**的证言的行为系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曹**持有的退婚收据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当时因婚约被上诉人刘*供给上诉人曹**20万元房屋押金、4万元零花、2万元彩礼,经双方协商女方退还男方24万元,其有证人可以证明就退婚一事协商了结。而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给付女方共计34万元系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曹**、王**作为上诉人曹**的父母,仅是就双方结婚事宜进行协商,钱均系上诉人曹**接受,法院调取上诉人曹**的银行帐户资金,可以说明钱实际是上诉人曹**接受,与上诉人曹**、王**无关。且该钱已于2013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退还时已基本退还给男方,此事双方已了结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2013年6月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曹**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达成婚约,三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三上诉人购买房屋押金32万元,并支付彩礼和其他物品价值40840元。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曹**举行了订婚仪式,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上诉人曹**18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又按约定给付上诉人曹**16万元,次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婚后上诉人曹**拒绝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在婚后两个月内多次离家出走且去向不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和家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欲将其接回,但上诉人曹**拒绝继续生活,也拒不退还被上诉人结婚时所给付的钱财。在介绍人的劝说下,三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4万元彩礼后剩余拒绝退还。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三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剩余彩礼。

上诉人曹**、王**上诉称,其上诉意见同上诉人曹**的上诉意见相同,钱都是曹**自己拿了,我们没有拿被上诉人刘*的彩礼钱。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曹**说钱是上诉人曹**自己拿了不对,钱实际是上诉人曹**自己拿的。两上诉人说我给了24万元是不对的,从我们调取的银行账户和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我给的钱共计是3608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曹**、曹**、王**、被上诉人刘*的陈述,证人张**、徐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各一份,被上诉人刘*收到24万元退款收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刘*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刘*提供的录像视频显示和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曹**、曹**、王**共同收受彩礼应为34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曹**、曹**、王**返还被上诉人刘*婚约财产现金6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曹**、王**提出收到的彩礼是26万元,彩礼全部是上诉人曹**一人所收及上诉人曹**、王**并未收到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曹**、曹**、王**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银民终字第907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

  • 委托代理人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陕西省靖边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苗自治

  • 审判员王斐

  • 审判员张迎凤

  • 书记员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