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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称自己年岁已长,为了今后能有保障,遂向原告索要彩礼220000元。原告出于结婚的目的,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彩礼220000元,并将其父购买的黄金饰品“金龙”一套赠与被告。后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会将彩礼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假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巨额财物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困难。被告的骗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70000元,退还黄金饰品“金龙”一套(价值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档案登记证明、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220000元,并已向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从未认可收取原告支付的220000元,录音中能够反映出涉案款项实际由原告收取。

证据三、购物小票一张,证明涉案黄金饰品系“千足金”吊坠,重36.76克,购价为8198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四、公司证明及培训班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外出工作,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五、原告又提交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从银行提取现金180000元,用于向被告支付彩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所取款项全部用作彩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农业**存款凭条两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一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单一份、银行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账户内存入现金230000元,被告当日取出该款并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取彩礼230000元,原告诉请的彩礼数额与此款不符,不能证明该230000元系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确于婚前收取原告父母赠与的“千足金”吊坠一件和“改口费”10000元,但并未收取彩礼2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账户内存入的230000元系被告出售房屋所得的购房款,该款本系被告所有;另原告称其提取180000元现金用作彩礼钱,此款与被告账户内存入的数额不符,无法证实该款由原告给付。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且自2013年起同居生活,即使原告给付了彩礼钱,该款也被共同消费使用;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处理,原告离婚后收取被告退还的50000元,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又诉请退还下剩部分,该诉请不合情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就财产事项已达成一致,无可需分割的财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诉款项系婚约彩礼,离婚协议仅处理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彩礼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13年春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现金230000元,其中有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的“改口费”10000元;此外,原告及其父母将“千足金”吊坠一件(重36.76克,购价8198元)赠与被告。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3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工作;2014年3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有过同居生活,被告曾在此期间怀孕,婚后因故流产。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支行账户内现金存入23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及系统查询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的民间传统婚俗,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通常会由男方在婚约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这些财物均属于婚约财产,俗称彩礼。本案中,出于结婚的目的,原告及其父母于婚前赠送被告“千足金”吊坠一件并向被告账户内现金汇入230000元,除原告自认的“改口费”10000元外,上述财物应当认定为民间婚俗中的彩礼。现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其所有的售房款,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虽依法缔结了婚姻,但婚姻存续期间不足一个月,加之本案彩礼数额较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酌情返还部分涉案彩礼。考虑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有过同居生活,且被告曾怀孕,扣减被告已经退还的50000元彩礼钱,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邢*返还彩礼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邢*负担1618元,由被告谢*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2410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邢*,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 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丁金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丽

  • 书记员王馨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