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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马*乙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2月6日定亲,同年2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宗教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定亲当日被告家人向原告家人索要15万元的彩礼、150克黄金、10000元的待客费,后原告将上述黄金送到被告家中,并实际交付彩礼6万元。原告催促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推诿不予领取。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总是不安于过日子,多次向原告表示不想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4月从原告在银川租住的房屋中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现被告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二、被告返还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拿了6万元彩礼及150克黄金,原、被告父母及亲属均在场,当时被告母亲将钱及首饰收起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写16万元,视频只显示6万元,有可能组合或者截屏制作。视屏中黄金盒里的首饰没有显示出来。当天下午被告方退还彩礼5万元,也没有在视频中显示,证明原告早有预谋。

2.业务传递单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手机苹果5S为5100元。被告认为手机是原告婚后赠予被告的,不同意退还。3.原告申请证人马*乙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订婚给了多少钱证人不清楚。彩礼是证人跟原、被告父母谈的,定亲时给了5万元彩礼、1万元茶水钱及150克黄金,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枚戒指,订婚时给原告戴上了,被告再没有给原告购买其他东西。茶花后其他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当时双方商量婚后房子由男方购买,购房款由男方支付。证人不知道定亲当天被告给原告退还5万元彩礼及后来原告买了苹果5S手机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家属及亲人不知道彩礼及黄金的具体金额,当天媒人在场,但也有其他亲朋好友在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家15万元现金。被告因工作原因,考虑先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但在婚后一个月,因被告看电视机声音大,原告无理取闹,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不想与被告过日子。被告有时工作值班24小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却说被告不清白。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冬天用的壁挂炉,被告不会用,原告每次用完就会把壁挂炉插座拔掉,让被告无法使用。原告没有向家中拿一分钱,所有的穿戴及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彩礼5万元现金用于双方购房使用,并给原告价值5000元的结婚戒指一枚,给原告买了价值5000元的衣服和鞋,并按照当地风俗买了3000元的全家的鞋。2014年2月24日,被告家人及亲朋好友带着13000元现金去看望原告并把该13000元给了原告父亲。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回家,发现原告父母将被告的首饰及陪嫁黄金均拿走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及金银首饰共21万元。被告和原告生活10个月20天,青春损失费每天200元,共计6万元。因分居吵架,原告破门而入,将被告的胳膊捏青,还威胁被告,致使被告得了抑郁症,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150克黄金及陪嫁戒指15克。

被告马*甲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租住房屋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双方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分居,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分居。原告称其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被被告拿走,被告称该手机系原告为被告购买,赠与被告。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彩礼及1万元茶水钱后,被告于当日下午向原告返还5万元彩礼用于婚后购房使用,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订婚后,被告家人看望原告及其家人,将13000元现金给予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陪嫁物品有羊绒被一条及洗衣机一台,原告认为该羊绒被及洗衣机均由其购买。原、被告均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5万元、茶水钱1万元及黄金150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5克金戒指一枚。原告购买的150克黄金已经被原告收回。2014年4月7日,原告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1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业务传递单、证人证言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后在共同短暂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影响了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及苹果手机一部,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双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彩礼及1万元茶水钱后,其当日向原告返还了5万元用作购房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且双方共同短暂生活,故被告向原告酌情返还彩礼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苹果5S手机一部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5克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与戒指系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相互赠与,结合证人证言同时考虑到该5S手机和15克黄金戒指的价值,双方不再互相返还;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返还150克黄金,因150克黄金系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予被告,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无法实现,原告收回该150克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其陪嫁羊绒被一条、洗衣机一台并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130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彩礼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杨*负担357元,被告马*甲负担35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已经预交,被告马*甲随上述彩礼一并支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995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委托代理人杨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保清

  • 书记员谢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