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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金某甲、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金*甲、金*乙、第三人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3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金*乙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40万元,宁夏和宏**限公司为原告李*甲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甲、金*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11月,原告李*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金*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后双方均有结婚意愿,后经介绍人安排,双方家人于同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分别在大武口和银川共商原告李*甲与被告金*甲的结婚事宜。期间被告金*甲及其家人共收取原告现金400美元和存有人民币9999元的石**银行的银行卡一张。随后,原告与被告金*甲约定在银川购买房屋一套作为结婚之用,同年12月中旬,被告金*甲选中银川某小区某室住房一套,价格为66.6万元,因原告户口不在银川,短时间内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因此原、被告商议由原告支付首付款,以被告金*甲的名义购房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2013年12月22日,被告金*甲与案外人中海宏洋地产(银**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金*甲人民币372666元用于交付房屋首付款及电商优惠金、物业储备金等。2014年1月3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第三人通过介绍人李*丙交付被告金*乙彩礼现金100000元、见面礼124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金*甲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家庭在筹办婚礼过程中产生了诸多意见分歧,后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及购房款。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金*乙与第三人就彩礼返还达成协议,该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购买房屋时的出资372666元;二、二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6253.32元(被告收取彩礼及见面礼共计119430元,扣除已返还的93175.68元);三、依法撤销被告金*乙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金*乙辩称,1.原告李*甲与被告金*甲缔结婚约及给付彩礼11240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上述款项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5日全部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彩礼26253.32元没有任何依据。2.涉案房屋是双方家长在协商原告与被告金*甲婚事的过程中原告父母主动提出由其出资购买的。原告所主张的372666元购房款实际上也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因为被告金*甲户口在银川,且还可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故按原告父母的要求以被告金*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3.关于解除婚约后涉案房屋及购房款的处理事宜,已经由被告金*乙与第三人自愿协商后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了协议,无论是从我国的风俗习惯还是从涉案彩礼及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看,双方父母都有权处理彩礼及其他财产的返还事宜,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乙述称,对于原告的陈述第三人都认可。被告称彩礼已全部返还不是事实,被告只返还了原告九万多元。关于涉案房屋,第三人前后共计投入了近五十万元,其中大部分钱都是借来的,这给第三人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因此,希望被告能现返还第三人部分购房款以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毁约后,第三人一直通过介绍人与之联系协商都没有结果,第三人不关心房子归谁所有,只想尽快拿回自己的出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石嘴**记卡对账薄一份、转账凭证两份、存款回单一份、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前后四次给被告共计转账372666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租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购房出资款均由第三人支付,且此款均由被告金*甲代为支付给了开发商,被告金*甲并未收取该款项。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二、手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金*甲转款30000元作为购房款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30000元已经包含在第一组证据中的372666元当中,且已全额支付给了开发商。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三、交款明细清单一份、入住通知书一份、户型图一张,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总价值为666000元,2013年12月22日以被告金*甲的名义交购房款199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李*甲出资但以被告金*甲名义购买的房屋首付已付清,可办理入住手续及房屋户型。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是由第三人出资购买的,且能够证实被告金*甲只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房人。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四、《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金*乙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签订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2.原告的家人付给被告家彩礼和见面礼共计11万元,且被告金*乙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给其汇购房款372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单凭该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原告是否知情的事实;2.通过该协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实际由第三人出资购买,而借用被告金*甲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3.该协议中已明确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贷款由其承担;4.第三人及被告金*乙作为本案原、被告的父亲及涉案彩礼和购房款的出资人,有权签订该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三人所签,但这份协议是被告的一个亲戚起草的,第三人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内容,签完后才发现上了被告的套,立即打电话协商也没有得到回应。

五、备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在被告金*甲名下。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只是以被告金某甲的名义购买并进行备案,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证书。

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即第三人与被告金*乙已就涉案彩礼返还及房屋处理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财产的返还事宜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不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最终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和认可;2.因涉案房产已登记备案在被告金*甲名下,所以被告金*甲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涉案购房款来源均系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原告的名下,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被告金*甲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故李*甲系涉案房屋的出资人。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称该协议是双方家长长期协商草拟的与事实不符,这是被告的亲戚自己草拟并打印的,打印后就多出“此房必须在2014年底前卖出,逾期没能卖出此房由甲方自行处理并承担金*甲为此房所有贷款和利息”的内容。

二、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的母亲全额返还了收取的彩礼112400元,且证实被告金*甲仅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房人。基于上述《协议书》,该收条当中将被告金*甲垫付的涉案房屋费用及代偿的贷款都予以扣除,原告方在出具该收条的过程当中未对9月25日的协议提出任何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及家人同意按照9月25日的协议履行相关事宜,因此第三人称对涉案协议内容持有异议与客观逻辑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份收条可以看到实际上扣除以被告金*甲名义购买的房屋所产生的电梯费、采暖费、物业费及银行贷款均系个人债务和该房屋产生的费用,与彩礼无关;银行转账凭证恰恰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彩礼为93175.68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第三人学校有事去不了,故让第三人的妻子去办理,第三人的妻子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收取的该款项。

三、购房款发票两张、电商服务费收据及确认函各一份、专项维修基金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372666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并未收取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系原告,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金*甲名下,实际出资人要求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金*甲与被告金*乙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金*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家人见面并共同商议原告与被告金*甲的结婚事宜,原告与被告金*甲于2014年1月3日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家人现金400美元和存有人民币9999元的石**银行的银行卡一张(该卡系以原告名义开户办理,后由被告金*甲持有并使用)及现金10万元。经原、被告商议后,2013年12月22日,以被告金*甲的名义从案外人中海宏洋地产(银**限公司购买位于银川市某小区某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666000元,用于原告李*甲与被告金*甲结婚之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及第三人先后四次给付被告金*甲购房款共计372666元,具体如下: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4日向上述石**银行卡中转款17万元、126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上述银行卡中存入现金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7日向被告金*甲的中**行账户汇款30000元、6666元。

后因原告与被告金*甲因结婚事宜发生矛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金*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给子女李*甲和金*甲办婚事,甲方在银川某小区买某室,138.46平米作为婚房(总价67.2万元),因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款有困难,要求借用金*甲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贷款和贷款利息全部由甲方承担。并全权委托金*甲办理购房手续。甲方先后共给乙方汇购房款37.2万元。现因种种原因,甲乙双方已解除儿女婚约,甲方要求此房归甲方所有。甲方要求出售此房,并委托乙方代为出售,但销售价格要经甲方同意签字。该房屋必须在2014年底前卖出。该房出售所得房款,应先扣除金*甲为此房所办贷款和贷款利息及买卖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剩余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逾期未能卖出此房,由甲方自行处理并承担金*甲为此房所有贷款和利息。另:甲乙双方子女订婚时,甲方付给乙方彩礼钱和见面礼钱共计11万元,乙方应在2014年10月底前返还给甲方。还有双方家人见面时甲方给乙方400美元,折合人民币2400元要返还。”2014年10月25日,被告金*甲向第三人的妻子吴*的银行转款93175.68元,当日吴*在载明“今收到金*乙退换彩礼钱等112400元,其中扣除委托金*甲代购某室住宅所交2014年度采暖费和物业费、电梯费6415.04元以及以金*甲名义购此房贷款所交2014年3-10月还贷共计12809.28元,实收金*乙转来人民币93175.68元,玖万叁仟壹佰柒拾伍*陆角捌分”的收条中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金*乙与第三人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备案于被告金*甲名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嘴**记卡对账薄、转账凭证、存款回单、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打印件、《协议书》、备案情况说明,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现实生活中,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一方(通常是男方)或双方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相对方给付订婚礼物,还可能再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无论性质和名目如何,这些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俗称彩礼。结合本案,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家人的400美元、人民币9999元和10万元均应当属于民间婚俗的彩礼。在实践中,婚约一般由男女双方及双方父母共同商定,并由男方将彩礼给付女方的父母,而男女双方的结婚用房通常由男方准备。男方在没有结婚之前所得的收入是由父母掌握,父母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因此男方给付女方财产,实际上也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即包括男方个人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在现实中后者常常占有较大的比例,但也有全部为男方个人或其父母财产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商议以被告金*甲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均由原告及第三人出资,且第三人的出资占较大比例。由于原告和被告金*甲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金*乙就彩礼的返还和涉案房屋的归属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彩礼返还,第三人的妻子即案外人吴*收取被告金*乙返还的彩礼后未对扣除涉案房屋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并出具相应收条,应视为被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返还彩礼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就婚约发生争议时,双方父母经协商一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依约履行,这符合我国的传统习俗,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撤销上述《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4元,减半收取369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12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初字第6379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某甲,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金*乙,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李*乙,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谢燕春

  • 书记员刘芊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