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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5211元(317天6%365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恋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外出旅游返程途中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在四周无人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该100000元包括原告给付被告母亲的60000元彩礼、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订婚戒指、手表及双方外出游玩等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信用卡账户打款共计3528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之母曹某某账户转款60000元。曹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3000元。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马*100000元,三个月归还。侯*,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27日,曹某某向原告账户转款27000元。现原、被告因支付该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曹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60000元,该款已还清,该6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无关。100000元中,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528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支付单位餐饮费,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4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向其母曹某某账户转款60000元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之母将其中的33000元返还给原告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下剩的27000元在原、被告分手后也已退还给原告。除彩礼外,100000元借条还包含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价值21980元的手表、价值34500元的戒指及项链,被告已将手表及戒指退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戒指。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21980元的手表、购买床上用品、装饰家居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时用被告的信用卡付账,故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偿还被告信用卡透支款35280元。经本院向曹某某核实,曹某某称其收到原告的60000元为彩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宁**行转账凭证四份,被告提交宁**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及宁**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各一份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为订立婚约而发生经济往来,双方在分手时,被告就婚约费用支出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该欠款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被告对返还婚约财产的承诺。被告虽然辩称借条系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仍然应当履行借条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100000元款项已偿还60000元,其余财产已退还原告,对此原告称其给被告母亲曹某某60000元为借款,被告及曹某某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60000元为借款。原、被告在准备结婚的情况下,曹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60000元款项后,又于2013年8月1日返还原告33000元,符合我国缔结婚姻习俗,故被告关于曹某某收到原告的60000元为彩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曹某某在2013年8月1日返还原告的33000元,在原、被告婚姻未缔结成功的情况下,应从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予以扣除,此外,再扣除被告母亲于2013年9月27日退还原告的27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辩称100000元中还有其他物品已归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原告马*负担721元,被告侯*负担481元(此款原告马*已预交,由被告侯*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初字第5624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王仁杰。

  • 被告侯*,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秀琴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