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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鲍**,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2日订婚,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举办婚礼。婚后被告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之后,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8月11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将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与原告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故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不能维持的主因是原告存在家庭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12月22日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30000元彩礼。双方于2013年2月6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30日举办婚礼。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故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该调解协议未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4月30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兴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该彩礼系原告与被告婚前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产生的财物往来,就该财产的性质而言,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返还彩礼,而对于举办婚礼后即2013年4月30日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并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初字第100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鲍梅仙,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九采油厂职工。

  • 被告马*,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杨瑞

  • 书记员冯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