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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刘某某、金**与惠*甲、于某某、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刘某某、金*乙诉被告惠*甲、于某某、惠*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刘某某、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耿*,被告惠*甲的委托代理人惠*乙、被告于某某、惠*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刘某某、金*乙诉称,2012年9月,原告金*乙经人介绍与被告惠*丙相识。2013年1月16日,三原告按照习俗到被告惠*丙家中向三被告支付了彩礼人民币40000元,并给被告惠*丙价值12500元的31余克黄金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金**)。2013年1月17日,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方为此又花费数万元。后因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为举行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的婚礼,原告家人四处举债,现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理应返还三原告彩礼40000元和黄金首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返还总价值12500元的黄金首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惠*甲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男女双方本人,被告惠*甲、于某某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性格不合不属实,双方共同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惠*丙回娘家生活,被告家人曾与原告家人协商解决矛盾,但原告及家人态度懈怠。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真正原因是原告金*乙多次推诿而非被告惠*丙不愿领取。双方按照回族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在此期间原告金*乙仅给过被告惠*丙日常花费150元,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双方举办婚礼的花费和日常生活开销,故被告不同意全额返还彩礼,只同意适当返还1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该首饰均是双方订婚时原告为表达情谊给被告惠*丙购买的,属赠与行为,故黄金首饰不应返还。

被告于某某、惠*丙共同辩称,首先,被告惠*丙与原告金*乙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按回族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置办了酒席,双方实际形成了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之久。其次,被告惠*丙婚后尽到了作妻子、作儿媳的义务,反而是原告金*乙没有尽到作丈夫的义务,从不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惠*丙婚后无工作,所收取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双方结婚的花费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再次,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男女双方本人,与男女双方的父母没有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惠*甲、于某某不应该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关于原告金*乙给被告惠*丙购买的黄金首饰,其中黄金戒指和黄金手镯现在被告惠*丙手中,但之前购买的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被告惠*丙于2013年2月14日已经在商场折换成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现有的黄金耳环是被告惠*丙自己花1000元购买的,上述首饰的更换原告家是知晓的,因为被告惠*丙要从原告家拿原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才能到商场进行更换,故部分黄金首饰原物已不存在,且上述黄金首饰属赠与行为并已交付完毕,不同意返还黄金首饰。最后,被告惠*丙与原告金*乙的婚姻关系被邻居、亲戚、朋友所认可,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解除婚约,给被告惠*丙的心理、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给其名誉及今后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惠*丙的处境,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甲与原告金*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某与原告金*乙系母子关系。被告惠*甲与被告惠*丙系父女关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惠*丙系母女关系。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双方按习俗订立婚约,次日按照回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双方订立婚约当日,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金*甲、刘某某、金*乙给付被告惠*甲彩礼40000元。原告金*乙为表达情谊,给被告惠*丙购买价值12500元共31克千足金首饰,其中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手镯一个、千足金耳环一对,上述黄金首饰于订立婚约当日,交付给被告于某某,后被告于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交付给被告惠*丙,现上述首饰均在被告惠*丙处。2013年4月20日,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惠*丙回娘家居住生活,后于2013年11月26日返回原告金*乙家中,三日后因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惠*丙离家与原告金*乙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金*乙、被告惠*丙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拒绝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在订婚仪式当日,原告金*甲、刘某某、金*乙支付被告惠*甲彩礼40000元,应当属于婚约财产,即民间婚俗所称的彩礼。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按照回族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仪式至今已一年三个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个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结合给付彩礼在被告方举办婚礼款待、宴请亲友、购买陪嫁物品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消费均有合理性支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方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3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被告方返还黄金首饰,因该黄金首饰系原告金*乙表达情谊赠与被告惠*丙且该赠与行为已履行交付完毕,故黄金首饰不予返还。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实践中男方将彩礼给付的是女方的父母,女方及其父母共同支配这部分财产;另一方面,男方在没有结婚之前所得收入是由父母掌控,父母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是不相分离的,因此男方给付女方财产,实际上也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既包括男方个人所有,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因此,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件诉讼主体,不应将案件诉讼主体只限定于婚约的男女双方。结合本案,原告金*乙与被告惠*丙现均有各自的职业,但均未离开父母独立生活,而涉案彩礼是被告惠*甲接收,涉案黄金首饰是被告于某某接收,故原告金*甲、刘某某、金*乙与被告惠*甲、于某某、惠*丙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惠*甲、于某某、惠*丙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甲、于某某、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刘某某、金*乙返还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刘某某、金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金**、刘某某、金*乙共同负担236.5元,由被告惠*甲、于某某、惠*丙共同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夏民初字第633号
  •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甲,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原告金*乙,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回族,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郜睿、耿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惠*甲,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宁某某小学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惠某甲的儿子。

  • 被告于某某,女,1963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被告惠*丙,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回族,某某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 被告于某某、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瑛

  • 书记员薛敬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