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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雷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贺某某承诺待女儿考上大学后与雷某某登记结婚。因贺某某没有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来源,经常向雷某某索要生活费,并要求雷某某为其购置生活必需品。自2011年至2012年5月,贺某某向雷某某索要的现金及购置的衣物、家电等累计达12万元。2012年5月,雷某某发现贺某某与他人来往,遂与贺某某产生矛盾,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就此终止。雷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贺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某某承担。2013年11月6日,雷某某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某某返还彩礼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转账、消费凭证39张,证明被告贺某某以结婚为借口向原告雷某某索要财物共计27271元。

被告贺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银行汇款单显示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原告的还款凭证;话费发票显示的话费系被告自行缴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发票拿走;购置家具及冰箱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家具及冰箱销售票据中载明的送货地址为被告的住址,但被告并未收到货物;手机销售票据为被告自行购买手机所获,当时销售商进行“购买手机赠送儿童自行车”的促销活动,原告欲凭该票据为孙子领取儿童自行车;超市购物票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只是普通熟人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0年2月,雷某某购置价值2170元的新飞冰箱一台,销售票据显示的送货地址为贺某某的家庭住址。雷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贺某某汇款5000元,于2011年7月23日向贺某某汇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中电器销售专用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商业销售发票、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雷某某主张被告贺某某返还彩礼12万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雷某某系同乡,双方熟识但并不存在恋爱关系。原告雷某某就应举证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婚约关系,并给付被告彩礼,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金民初字第1796号
  •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雷某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委托代理人罗东宁,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贺某某,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成军

  • 审判员张晶

  • 人民陪审员卓士昇

  • 书记员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