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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米某某、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米某某、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马*乙、米某某、马*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媒人黄金成介绍相识,开始交往,因对彼此有好感,便开始谈婚论嫁。按照农村的习俗,原告共给三被告给付彩礼5万元、人情钱4100.00元、给被告马*丙见面礼4000.00元,给被告马*丙购买价值4623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2012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仅七、八天时间被告马*丙便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电话及上门劝说,被告既不回来与原告生活,也不退还原告彩礼。在我将原告娶进门的两三天时,被告马*丙晚上就说她年龄小,是她爹妈逼她结婚,第五天时,被告马*丙以折磨自己要挟我给她写休书,为缓解她的激动情绪,我就给写了休书,第七天她就回了娘家。被告马*丙的陪嫁品有洗衣机一台、火炉子一台、毛毯二条、被子二床。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款项68223.00元(其中彩礼5万元、人情钱4100.00元、给被告马*丙见面礼4000.00元,给被告马*丙购买千足金项链的4623.00元,给被告马*丙买结婚衣服及化妆品共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甲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首饰店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马**购买千足金链牌支付现金4623.00元的事实;

2、婚宴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丙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的事实;

3、证人马某丁、马**、马某己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方请人到被告家送礼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5万元及人情钱4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米某某、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首饰店收据和婚宴光盘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婚前原告给被告马**购买了项链,但并没有送给被告马**;被告马**也没有佩戴过该项链;对证人马*丁、马**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但提出证人没有将被告马**退给原告的1万元彩礼说出,对证人马*己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在给被告马**送大礼时该证人没有到过被告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首饰店收据和婚宴光盘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马*丁、马**的当庭证言中原告给被告送大礼时给付被告马*乙彩礼5万元、人情钱41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马*己的当庭证言,因三被告提出该证人没有到过他们家而提出异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与我女儿马*丙结婚时,我家和原告家协商好的给付彩礼6万元,但送大礼时他们只拿了5万元的彩礼、4100.00元的人情钱。当天我给原告退回彩礼1万元,并给原告回人情钱2000.00元。我女儿马*丙嫁到原告家的第八天,我和家人一起去原告家看望了我女儿马*丙。回来后的第二天,接到原告家人的电话,说原、被告在打架,我就去了原告家,我与原告的父亲一起给他们两个说了好话,让他们好好过日子。过了一月时间,原告就又打了我女儿,并把我女儿领到区医院治疗,还给她写了休书。2013年农历1月20日,我女儿马*丙才回到我家。我女儿回到家后,我才知道原告将我女儿打的比较严重,我就领女儿到同心路的区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到我家叫过我女儿马*丙,并到我家闹事,我还报过警。事后,我找过当地司法所等有关机构,他们说无法解决,让我找清真寺解决,清真寺的人说原告已写了休书,此事就完了。原告在迎娶我女儿马*丙时,我给陪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火炉子一台、毛毯两条、被子两床等,共花去1.6万元。原告称我女儿马*丙在他家生活了七、八天,为什么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给我女儿写了休书,是他自己不要我女儿马*丙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致伤我女儿的经济损失及后半生的生活费用、精神损失费。

被告马*乙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休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同意与被告马**不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2、宁夏**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处方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被原告打伤的伤情情况;

3、证人马秀女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迎娶被告马**前,送大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人情钱40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在送大礼的当天被告马*乙给原告退回彩礼1万元,给原告回人情钱2000.00元,只是自己没有看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马*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马*乙提交的休书没有异议,该休书正好证明被告马*丙不喜欢原告,要求原告给她写休书的事实;对被告马*乙提交的宁夏**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处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被告马*丙于原告共同生活了七、八天,因此被告马*丙的伤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马秀女的当庭证言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系开庭当日提交,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证人系被告马*乙的女儿,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被告马*乙给原告退回彩礼,故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乙提交的休书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乙提交的宁夏**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处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马秀女的当庭证言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人情钱4100.00元的事实,符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万元、人情钱2000.00元的陈述,因不是其亲眼所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米某某辩称,被告马**的陈述属实,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我女儿马**打伤,并给我女儿写了“休书”,在我女儿马**刚回来的时候不起诉,现在起诉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给我女儿下半辈子予以经济补偿。

被告马*丙辩称,被告马*乙的陈述属实,我们的见面礼是2000.00元,我给原告退回10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次打我都比较严重,让我向我妈要钱,说为了娶我他们家花了十万元,原告每次打我的时候,不管什么东西都往我身上打,最后一次打我是在2013年年初,用一铁棒打我,晚上给我写了“休书”,第二天让我回娘家,我不回,他又打我,他爹妈出来挡,他将东西扔过来打到我的鼻子上,晚上看我实在不行了,才领我到医院检查、拍片,检查完后,把我领到南门广场,自己就走了,没办法,我就回到了娘家。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丙系被告马**、米某某的女儿。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7日(农历2012年11月26日)依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马*甲为迎娶被告马*丙,向被告马*丙给付见面礼2000.00元,彩礼5万元,人情钱4100.00元,支付4623.00元给被告马*丙购买千足金链牌一条,并给被告马*丙购买了结婚衣服及化妆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马*甲应被告马*丙的要求给被告马*丙书写“休书”一份,后被告马*丙带着该“休书”于2013年农历1月回到娘家。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首饰店收据,婚宴光盘,证人马*丁、马**的当庭证言,被告马*乙提交的“休书”、证人马秀女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婚约给付三被告彩礼5万元,在迎娶被告马*丙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马*丙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马*丙已举办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故用被告马*丙的陪嫁品顶付部分彩礼钱后,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3.5万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见面礼、人情钱、及给被告马*丙购买结婚衣服及化妆品支付的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在与被告马*丙结婚时,对被告马*丙及其亲友的馈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马*丙返还购买千足金链牌支付的46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马*丙均无证据证实该千足金链牌的去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马*丙经济损失、后半生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且三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米某某、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00元,减半收取753.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415.50,由被告马*乙、米某某、马*丙负担3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1416号
  •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1990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 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乙,男,回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告米某某,女,回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告马**,女,回族,1995年9月14日出生,小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俊

  • 书记员李佳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