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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丁*女、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前明、付超,被告丁*女、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谭某某被告丁*女通过两个媒人介绍认识,二人见面后均对对方有好感。两媒人系双方共同的亲戚了解双方情况,被告家人认为农历2015年是羊年不适宜结婚,原告家于2015年1月底按习俗给被告家42000元彩礼订了婚,并于2015年2月14日举办婚礼仪式。原告家为筹备婚礼四处借钱布置新房、购置家电、家俱、请婚庆公司、安排婚宴。原告与被告丁*女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第七天,原告与被告丁*女因看望原告父母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丁*女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丁*女订婚后要求领取结婚证书,但被告丁*女一直拖延。2015年3月28日,被告丁*女告知原告已怀孕,出示给原告的体验B超结果单显示胚胎已形成。原告要求被告丁*女复检,被告丁*女不去反而堕胎。2015年4月11日,被告丁*女将其个人物品全部带走离开原告,原告到其父母家中劝说被告丁*女回家,被告丁*女父母也未说明其具体住处。原告后打听得知,被告丁*女在与原告认识前,曾交往一个汉族男友,虽然父母不同意,被告丁*女一直与该男友始终保持联系。现原告以被告具有欺骗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864000元、精神损失5万元,合计17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父亲谭**写结婚支出记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因谭某某与丁*女订婚、结婚花费彩礼、看家、订婚买衣服等17项费用共计182480元;2、银川万达百货购物凭证原件五张、国芳百货交款凭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丁*女买衣服鞋花费4086元,其中化妆品388元、上衣399元、套衣1061元、内衣406元、内衣446元、鞋599元;3、永宁县望远镇强记手抓一分店餐饮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婚宴支出31080元;4、宁夏刘**有限公司出具的婚庆订单项目明细表、婚纱摄影预约单、新娘妆定制单、婚纱定制租赁单各一张以及相册一册、光盘一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举办婚礼支出15730元,其中婚庆典礼7200元、婚纱摄影5800元、新娘化妆830元、婚纱摄影19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女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明细单是原告父亲单方手写的,该清单所列各项花费均是原告父亲谭**单方所列的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购物凭证无对应商品名称,又属于原告与被告丁*女恋爱期间的个人赠品,不属于彩礼;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与正式发票核对;对第四份证据单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发票映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相册认可、光盘记载婚礼内容认可。

被告丁某某对手写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生费用与自己无关。

证据二.谭*贵付款凭证原件4份,证实原告为被告丁*女购买衣物的花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女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丁*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生费用与自己无关。

证据三.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后,因被告丁*女嫌弃原告而不愿登记结婚;被告丁*女与原告举办婚礼后仅共同生活了10余天便跑回娘家,后原告两次将被告丁*女从其娘家接回,但被告丁*女依然坚持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与被告丁*女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底通过两个媒人(段仁礼与买**)转手给付了被告丁*某43000元的彩礼,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后面从相识到举行婚礼过程中所支出婚纱摄影、婚庆典礼、家具、家用电器、喜宴等相关费用和赠与被告的衣物、化妆品、首饰、礼品、红包等共计139380元(182480元-43100元)。上述费用,除首饰已要回外,其余被告均未返还。

经当庭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女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丁*某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四.原告申请出庭的买**作证称,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丁*女结婚从头到尾的事情我都知道。2015年2月13日早晨,我作为原告的媒人与原告、原告父亲谭**、谭**、段仁礼、谭**一起去丁*女家,谭**直接给了我3.6万元现金,我当场又把3.6万元给了段仁礼,段仁礼又把钱给了谁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证明目的即为证人买**证言内容。

经当庭质证,被告丁*女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买义*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且证言中对原告和被告丁*女之间的私密事宜大量使用了主管推测性语言。

被告丁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谭**、买义华我从来没见过,也没去过我家。

被告辩称

被告丁*女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确实给被告丁*某给3万元作为彩礼用于原告与被告丁*女举办婚礼,并非原告陈述的4.2万元。过被告丁*女父母和原告沟通决定,全部用作给原告用作结婚的花费。原告买西服、皮鞋等花费1万元,给原被告购买电饭锅、挂烫机等小家电及床上用品花费1万元,给原告家里购买沙发花费4700元,这些家电以及衣服全部由原告使用,剩余不到6000元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由原告抽烟、喝酒、赌博花费完,因此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并且被告丁*女因结婚导致怀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质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丁*女不知道原告要求赔偿的是什么物质损失,而且这些开支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说给我4.2万元的彩礼钱不符合事实,在我家有媒人带给我3万元现金彩礼;原告说被告丁*女出轨不属实。

被告丁*女、丁*某共同向法庭提交了机打销售发票6张、新百电器销售专用票4张、新华百货售货卡2张、购物小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用原告给付的3万元钱为原告和被告丁*女购买床上用品、电饭煲、挂烫机等小家电共计花费4825元的事实,上述物品目前均在原告处,由原告保存。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二具备真实性,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缺乏关联性,证据四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丁*女经人介绍后相亲。当月月底,原告在亲戚的陪同下在被告家中与被告丁*女举行订婚仪式,并当场给付3万元现金作为彩礼。原告与被告丁*女为筹备双方的婚礼,原告于次月8日为被告购买了衣物鞋子等物品。2月10日,被告丁*女用彩礼款购买了美的牌开水煲、微波炉、电饭煲、榨汁机、红心牌挂烫机、床上用品等物品,共花费4825元,现存由原告进行保管。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女在永宁县望远镇强记手抓餐厅举办婚礼仪式,并委托宁夏刘**庆有限公司进行新婚化妆、婚庆摄像、司仪等内容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丁*女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丁*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筹备婚姻期间为对方购买的各人用品均由各自进行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缔结的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并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财产是当事人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赠予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丁*女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进而给付3万元现金彩礼,属于婚约财产的性质。原告与被告丁*女未登记结婚,并且感情恶化均表示不再缔结婚姻关系,被告继续持有原告赠予的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接收原告彩礼后,为购置家庭生活用品(均由原告保管)已花费4825元,下剩彩礼款25175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5175元。原告主张返还各项物质损失86400元、精神损失5万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女、丁*某返还原告谭某某彩礼款25175元,于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661元,被告丁*女、丁*某负担273元。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民初字第1566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女,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丁*女父亲)

  • 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宁

  • 书记员蔡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