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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3年1月8日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刘某某给被告彩礼3万元。但订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要求将原告家的房子的房产证写成被告的名字,或者原告再买一套房子才能结婚。现原告无心再与被告纠缠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月订婚,原告当天给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属实。但原、被告订婚后,该3万元彩礼由原、被告花销。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买房,原告不愿意。2015年5月1日媒人刘某某到被告父亲的店里,说要办理原、被告婚事,被告父亲表示同意,但原告父母也未与被告父母商量孩子的婚事;2015年5月30日原告父亲约被告父亲一起吃饭,被告父亲也未提起原、被告婚事;至2015年8月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因被告对双方订婚的事实、原告向其支付彩礼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原告无须举证证实,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3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在订婚时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彩礼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如结婚不能实现,则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3万元,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二人确已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涉案彩礼为原、被告共同花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1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

  • 被告张*,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大武口区。

  •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系被告父亲。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黎坤

  • 书记员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