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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徐燕徐光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周**,被告徐*,徐*、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被告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婚后仅40余天,被告徐*就以各种理由回娘家,之后常住娘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徐*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协议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实质夫妻生活,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彩礼6万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有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原告也认可,婚约财产之诉是指婚前财产,而原、被告已经结婚,订婚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涉及财产纠纷的,其法律关系只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2.原、被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对财产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保护;3.离婚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一方认为有不公正情况是可以的,但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现在原告行使该权利已经晚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相关法律也规定可行使撤销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不应当保护;4.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对彩礼等的约定,是双方达成的一种附条件的财产赠与协议,双方一旦结婚,条件成就,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五个月,女方所收彩礼也都是由女方用,没有交给女方父母,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的辩称理由与被告徐*相同。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认可,并提出:1.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和双方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已经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证明原告所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错误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是离婚后财产纠纷;3.离婚后双方不存在财产纠纷;

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徐*父母彩礼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出:这60000元里面有2000元按照习俗返还的应该减去,剩余的58000元不能说是彩礼,彩礼应该是女方父母借女儿婚事向对方索取的,而这60000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全部用于男女双方在婚姻构成过程中支出。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购买用品的60000元的各项票据49张,证明徐*接收李*赠与的财产全部用于双方结婚购置衣物用品的事实。原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徐*和父母接收彩礼后,上述物品均是用彩礼进行支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该证据的时间上可以反映出被告收取了彩礼后购买的物品均在婚前,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无共同财产;3.无债权与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4.该协议生效时间为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布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给被告徐*彩礼6万元,由被告徐*退给原告彩礼2000元,实收58000元。被告徐*婚前用彩礼购买了陪嫁物、首饰、衣物、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在协议解除夫妻关系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提起离婚后婚约财产纠纷,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所谓的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原告李*与被告徐*已登记结婚,订立婚约的目的已经完成,不存在婚约财产问题;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上也没有对彩礼进行约定,不存在财产纠纷的问题。所以,原告李*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徐**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徐*、徐**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惠民初字第920号
  •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黄金水岸谦园小区14-2-301室,身份证号码640223198610070518。

  •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周婉嫱,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乐土岭村一队,身份证号码640223198401150546。

  • 被告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庙台乡乐土岭村一队。

  •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连成

  • 书记员常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