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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万*甲、万*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万*甲、万*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万*甲、万*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经双方家长协商,达成婚约。原、被告于同年4月25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家人将见面礼、3万元彩礼和买衣服钱交予二被告,并定于同年5月25日举行婚礼。5月21日,因为琐事被告万某甲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万某甲,但其仍未回心转意。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红包6300元、买衣服5000元、婚纱照4400元、买东西4000元、合计4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父亲给了被告万*乙彩礼3万元,后被告万*乙将3万元彩礼返还给了原告。因为发生矛盾,被告万*甲提出退婚,但是原告拒绝接收退还的彩礼;2、被告只能酌情返还彩礼,因为3万元彩礼已经购买了黄金、电脑等结婚用品;3、因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万*甲的单位谩骂,致使被告万*甲的精神受到严重的刺激,并被单位开除,为此,被告万*甲保留对原告及家人提起名誉权侵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王**证言,经证人王**介绍,原告与被告万某甲于2013年4月25日订婚,并给了彩礼,但是不知道给了多少钱的彩礼;

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2.收据两张,证明拍婚纱照原告花了41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笔钱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证据有:

1.发票2张,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的3万元彩礼由原告带被告万某甲在银川购置电脑一台4390元,在大武口区购买将近62g的黄金首饰花费24500元(24500元还包括给原告购买的4.19g的黄金戒指一枚花费将近2000元),合计2889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证人来静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被告万*乙将一个红包给了原告,让原告和被告万*甲购买结婚用品,证人认为这个红包就是彩礼,订婚时,原告的父母及亲人给过被告万*甲红包,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来静说返还给蔡*彩礼的事情不属实,对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2013年4月5日应为2013年4月25日。对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人王**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来静的证言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万*甲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父亲蔡**及叔叔蔡**将3万元彩礼交予被告万*乙。同日晚上,双方当事人及家人一起吃饭时,被告万*乙将3万元彩礼交给了原告蔡*。因为蔡*没有带包,就交给了被告万*甲。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订婚,并定于同年5月25日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万*甲用彩礼购买了价值439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24500元的黄金首饰62克,上述物品除价值1793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万*甲处。原告用彩礼以外的钱支付了婚纱照费用4100元。后双方因为琐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万*甲提出解除婚约,且未办理婚姻登记。现双方因为返还彩礼的事情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为准备结婚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3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蔡*和被告万某甲未能如期举行婚礼,亦未办理婚姻登记,故二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3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红包6300元、买衣服5000元与买东西花费的4000元、拍婚纱照花费的4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甲、万*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蔡*彩礼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163号
  •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 委托代理人蔡占旭,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万某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 被告万某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雷丽萍

  • 书记员刘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