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某某、禹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沙某某、禹某某以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沙某某、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沙某某、禹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文盲,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原审被告沙*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文盲,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系原审被告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原审被告沙*,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现下落不明。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世平
审判员米峰
审判员马萍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