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1995年7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系被上诉人余某某父亲。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晓红
审判员王彤
代理审判员苟改莉
书记员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