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农历1月份,应原告马*某母亲托付,媒人李**介绍原告马*某与被告马*甲相识。相亲时,原告马*某给付被告马*甲“见面礼”10000元,被告马*甲及其父母退还原告“见面礼”2600元。双方商定彩礼85000元,原告承诺为结婚购置小轿车一辆。举行婚礼时间定于2015年农历2月2日。彩礼商定后,原告通过媒人李**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嗣后,原告声称无钱购置车辆,被告马*乙为此要求原告增加彩礼,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以上相亲、给付彩礼活动均在被告马*乙家进行。被告马*乙为上述活动置备饭菜支出了部分钱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因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马*某、被告马*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前提下,二被告收取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同时,被告马*甲实际收取“见面礼”7400元,数额较大,属于为缔结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应界定于彩礼范畴,一并返还。考虑原告订立婚约后又提出解除婚约,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及被告马*乙为订立该婚约置办饭菜也有花费之实际,确定二被告适当返还彩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乙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甲、被告马*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马*某负担130元,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负担1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1、认定“上诉人订立婚约后又提出解除婚约,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判决观点以及彩礼数额与真实事实不符。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马*甲经媒人李**介绍认识,上诉人在2015年2月给付给二被上诉人11000元,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2600元的见面礼。在2015年3月再次给付二被上诉人定亲彩礼10600元,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次单方提出要加高彩礼,要求上诉人将彩礼加高到95000元,比原来约定的彩礼又高出10000元,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上诉人便找媒人要求媒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看能否将彩礼数额减下来,但是媒人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得依法将两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见面礼11000元和定亲彩礼10600元,扣除被上诉给付给上诉人2600元的见面礼,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1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起诉解除与被上诉人马*甲之间的婚约,因为被上诉人在定亲过程中单方提出要求提高彩礼,导致提高后的彩礼超出了原来彩礼的1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再次提高彩礼的要求,上诉人没有答应,而被上诉人坚持不退让,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增加彩礼的要求,上诉人没有能力达到要求,故只能依法提出解除婚约,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被上诉人单方提高彩礼导致婚约不能继续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甲解除婚约的全部责任,即全额返还上诉人见面礼、定亲彩礼共19000元。综上,一审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马**针对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支付彩礼19000元,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马*甲以结婚为目的订立的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马*甲及其父亲马*乙实际收取上诉人马*某见面礼7400元,彩礼10000元。对于见面礼7400元,应界定为彩礼的范畴,对于当地农村家庭,已属大额财产。由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现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二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考虑到被上诉人马*乙为双方在订婚过程中也有一定支出,判决酌情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364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6年4月2日,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西吉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女,回族,生于1996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55年2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系被上诉人马*甲父亲,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