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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与马*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杨**的委托代理人段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被告杨*甲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关系至今未能和好。另查明,在定亲、送礼过程中,原告家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105000元,当时退还3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给付彩礼75000元。同时原告家为被告杨*甲购买了92.41克黄金首饰(价值26116元),即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副、耳钉一副、戒指一枚、手镯一个。被告杨*甲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有:豪爵摩托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总价值1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与被告杨*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应予以处理。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实际由被告杨*甲父亲杨*某支配,其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在定婚、送礼过程中,二被告实际收取75000元。但二被告只承认收到了4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开庭审理时原告方申请证人马**、王**出庭作证,他们分别是定亲和送礼时的参与者和现场见证人,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方虽然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所以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75000元。关于原告给被告的首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是92.41克,经本院核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杨*甲尽管辩称在离开原告家出走时未曾带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作为女方的生活专属品,在新婚之时,被告佩带更符合常理。因原告马*与被告杨*甲未办理结婚手续,均有过错,原告给付彩礼及购买黄金首饰金额较大,二被告应当给原告酌情返还。被告杨*甲的陪嫁物现存放在原告家,应当由被告杨*甲带走。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礼、首饰折价款共计65000元;二、被告杨*甲的陪嫁物豪爵摩托车一辆、索伊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由被告杨*甲带走;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杨*某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彩礼75000元,依照习俗向上诉人退还30000元,实际收取4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返还彩礼、金银首饰折价款65000是错误的;关于金银首饰,上诉人离家出走时并未带走,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杨**实施暴力,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一家将上诉人杨**围堵在媒人白生旺家,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当时还不满18周岁的上诉人杨**在上诉人撰写的证明上签名、按指印。被上诉人现在向上诉人杨**索要黄金首饰,纯属无赖行径,想借诉讼勒索钱财。上诉人出嫁时,陪嫁物价值26400元,折抵彩礼数额之后,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18600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在庭审中,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等为由作了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马*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为缔结婚约而由被上诉人马*向上诉人杨某某、杨**给付的婚约彩礼,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本案的争议焦**是收取的彩礼是75000元还是45000元;二是黄金首饰究竟是上诉人杨**带走还是留在被上诉人家。

关于彩礼数额。上诉人杨*某在(2014)原民初字第1657号案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马*的“要求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定亲、谢亲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答辩称“75000元彩礼属实,定亲、谢亲款30000元不属实”。这不仅是上诉人杨*某对收取被上诉人马*彩礼75000元的自认,且这一自认得到原审证人马**、王**证言的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杨*甲收取被上诉人马*彩礼款7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黄金首饰的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马*提供上诉人杨**自己书写的证明显示“结婚金货80克我拿去在娘家放着”,上诉人杨*某、杨**辩称该证明系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这一辩解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272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又名杨**),女,1996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