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母*甲,第三人母*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被告母*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2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4日被告母*甲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12月6日被告母*甲趁原告外出看病之际,离家出走,居住银川,经原告劝叫拒不回家,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法院调解,被告母*甲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撤诉,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劝叫被告仍不回家。原告为迎娶被告,向被告母*甲及第三人母*乙给付彩礼100000.00元,给被告母*甲购买金首饰价值15000.00元,衣服价值6000.00元,招待客人花费78000.00元,被告只陪嫁了两床太空被、两条毛毯、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被告离家时已带走)。现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00元、黄金及钻戒15000.00元、衣服钱6000.00元、婚纱照及租婚纱钱6000.00元、娶亲车费6000.00元、订婚物品及现金共计5000.00元、待客花费7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1.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00000.00元,及购买金首饰之事实;2.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价值14557.43元;3.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因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母*乙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彩礼100000.00元属实,首饰价值多少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母*乙辩称,是原告不愿与被告母*甲生活,所以被告同意还彩礼等共计30000.00元,另外被告陪嫁物有两床太空被、两条毛毯、一台笔记本电脑,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母*乙就反驳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母*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2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6日被告母*甲借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居住在银川,经原告多次劝叫,拒不回家,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等花费。原告为迎娶被告母*甲,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00000.00元,给被告母*甲购买金首饰价值14557.43元,被告陪嫁物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笔记本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甲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因原告与被告母*甲未办理结婚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同居前的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款之请求,因原告所买金首饰价值14557.43元,系贵重物品,应当折价返还。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笔记本电脑,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为谁实际占有,故本院不作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u0026ldquo;衣服钱u0026rdquo;及招待客人所花费用等,按照当地风俗习惯,u0026ldquo;衣服钱u0026rdquo;具有赠与的性质,招待客人所花费用系依乡俗所消费,故不再返还。被告陪嫁物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母*甲、母*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沙某某彩礼70000.00元;
二、被告母*甲陪嫁物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由被告母*甲带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沙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5月20日,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吴忠市红寺堡镇。
被告母*甲,女,回族,生于1989年8月10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第三人母某乙,男,回族,生于1945年9月16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太明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