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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认识订立婚约。3月14日,双方依习俗定亲,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给付彩礼30000元、向被告杨**给见面礼1500元。3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杨**不能很好的交流,即以被告杨**智力有问题到被告家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见面礼。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10000元及见面礼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订立婚约后单方毁约,经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的协议,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剩余10000元彩礼及见面礼1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及被告方也因招待原告方支出一定费用等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酌情予以退还部分彩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见面礼1500元,该款项应属赠与性质,应不予返还。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某、杨**向原告马某某酌情退还彩礼4000元。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某不服该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属实。上诉人之所以提出解除与杨**的婚约关系,是因为包括媒人在内的被上诉人一家都对上诉人采取欺骗、瞒哄手段隐瞒了杨**的智力状况,上诉人发现实情后不得不解除婚约。而一审法院却轻描淡写地认定上诉人不能与被上诉人很好地进行交流,即以被上诉人杨**智力有问题提出解除婚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见了一次面,当天下午,上诉人便发觉被上诉人杨**智力不正常,当天晚上上诉人打电话给杨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询问杨某某时,其表示马某某损害了其女儿的名声,加之,自己置办酒席及给女儿买衣服共计花费1.4万元谁来出等为由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订立婚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婚约并对返还彩礼书面约定返还2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双方达成的合意又主张返还不符合订立合同原则。

一审判决返还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属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314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回族,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又名杨**),女,生于1998年5月3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