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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常某某、常**、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常**、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葛*,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金、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以存款的方式交付被告彩礼56000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又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两次交付被告彩礼57700元。但被告拿到彩礼后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三天后,被告常某某就离家出走,经多次劝叫,被告常某某拒绝回住。综上,被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1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11月27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婚前向被告常某某支付彩礼56000元;

2、2012年1月5日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婚后向被告支付彩礼5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均有结婚的意愿。原告家人也承诺婚后为原、被告购买住房。2011年11月,我与原告举行婚礼。婚后我一直催促原告购买住房,但原告家人迟迟不履行承诺,由此我与原告发生争执。2012年1月,我前去银川看病,原告带领一帮人将我从银川挟持回石嘴山,将我身上的金首饰、现金全部抢走,并对我轮流看守,时间长达三个月。同年4月份,我乘上厕所的机会逃离了原告家。综上,我与原告属同居关系,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我也不同意。

被告常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农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亲戚陈**从被告常某某的账户中取走存款60000元。

2、证人高某某、常**当庭证言:高某某证明原告娶亲当天支付被告常*甲彩礼款30000元,被告常*甲除了给被告常*某陪嫁物品有电冰箱、沙发、电视、洗衣机外,还陪现金1.8万元;常**同样证明了以上事实之外,还证明婚后被告常*某被原告家人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常*甲辩称:彩礼我只收了5万元,退回2万元让原告购置了家具,下余的给我女儿常*某1.8万元。原告利用黑社会将我女儿挟持,我租车去石嘴山花去3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婚前被告常*甲收取原告彩礼5万元。婚后,被告常*某要求原告兑现婚前承诺即购置住房,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1月,被告因故前往银川,被原告强行带回石嘴山家中,并限制一定人身自由。2012年4月,被告常*某借机离开原告家中,再未回归。

同时查明,被告常某甲为被告常某某陪嫁现金1.8万元,陪嫁物品有电冰箱、电视、洗衣机及沙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证人高某某、常*乙的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常*某未办结婚登记婚礼同居生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113700,并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被告常*某银行卡的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支付彩礼款的事实。本院也依法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常*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常*某的账户内曾产生该三笔存款,但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常*某的质证意见具有一定道理,即原告虽然持有这三份存款凭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常*某支付了相应数额的金钱。通过对该三份凭证的审查,一份(金额56000元)产生于2011年11月27日,在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常*某举行婚礼之前;另两份(金额合计57700元)产生于2012年1月5日,在上述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后。结合我区婚姻习俗,u0026ldquo;婚前u0026rdquo;给付彩礼一定要在众人面前展示,交付女方家长,极少会私下存入女方账户;其次,u0026ldquo;婚后u0026rdquo;再行给付彩礼同样不符合常理。另外,遵循习俗,彩礼的约定,通常会是整数,比如五万、八万或者十万,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的1137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常*某提供的农行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常*甲自认其收取了原告彩礼款50000元,但因原告在诉讼对该笔款项未予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原民初字第1216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住该市惠农区。

  • 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 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某甲,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勇

  •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