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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被告杨**、被告杨*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未办结婚登记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杨*乙彩礼70000元。婚礼后第十天,原告要求被告杨*甲一起去办理结婚证,但被告却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并将其接回家,但被告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明某某与被告学某甲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某某证言,姬某某是婚约介绍人,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在举行婚礼前又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甲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意见,第一次定亲时彩礼是10000元,但我们全部返还给原告了,证人当时也在场。

被告杨*乙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70000元不属实,我们实际收到的彩礼是60000元,这60000元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陪嫁物品我与原告共同使用,我同意返还彩礼,但只返还10000元。我已经结婚了,从一个姑娘变成媳妇子,我名誉受到损害了,同时我与原告已经生活了两个月,原告对我实施殴打,我不敢和他在一起生活。基于上述理由,我仅同意返还彩礼10000元。要求带走陪嫁物品。

被告杨*乙辩称,彩礼我们只收到60000元,我同意返还彩礼10000元,原告打着不要被告杨*甲了,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所以我仅愿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二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人姬某某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元。二被告称全部退还,原告认可退还4000元。举行婚礼前原告又分两次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2014年农历2月28日,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杨*甲未办结婚登记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被告杨*甲陪嫁物品有:华宝牌电冰箱一台、太空棉被子两床、床单两条、毛毯两条、热水瓶一对、小型压面机一台。同居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甲两次离家出走,现双方均不愿在一起生活,原告为此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由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杨*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而发生的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7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退还4000元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订立婚约时将给付的彩礼10000元全部返还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考虑原告明知被告杨*甲未达法定婚龄而与之同居生活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实际,确定二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杨*甲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由被告杨*甲带走。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明某某彩礼50000元;

二、被告杨**带走其个人财产华宝牌电冰箱一台、太空棉被子两床、床单两条、毛毯两条、热水瓶一对、小型压面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3583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明某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1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杨*甲,女,回族,生于1996年12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杨**,男,回族,生于1964年1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回族,生于1966年3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炜

  • 审判员苟向辉

  • 人民陪审员马正刚

  • 书记员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