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某、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某、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24日依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两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58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衣服、首饰。2014年3月被告回娘家,再未回家。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表示悔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70000元。
原告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马*甲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形成婚姻关系时原告只给了5万元现金,且造成双方婚姻失败的原因是原告不愿和马*某生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私下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原告王*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6日,原告父亲王*甲与被告马某某母亲杨某某签订了解除双方关系的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财产分割上无争议。但没有原告王*与被告马某某双方签字。
另查明:婚前双方约定彩礼60000元,退还10000元作为陪嫁款,被告收取现金50000元。原告婚前为被告马某某购置首饰、衣服花费12000元。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因缔结婚姻关系,被告方实际收取原告家彩礼50000元,因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首饰、衣服花费12000元属婚前赠与行为,对此部分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本院确定留归原告以降低原告损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某、马*甲共同返还原告王*彩礼10000元;
被告马某某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留归原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某某、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被告马某某,女,1998年7月20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被告马*甲,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蔡非
书记员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