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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某、上**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上**某某、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初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赵*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1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赵*给被告王*甲给付彩礼46000元,在随后的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分3次即2014年5月17日、6月20日、8月28日给王*某汇去了17000元,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支出,2014年8月2日给王*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60元)。自双方订婚后,便陆续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手”。因索要返还彩礼未果,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王*某及其家人钱财,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俗,将以后与对方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并非普通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王*某及其家人应将所得的彩礼予以返还,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其给付的现金17000元,由于该款部分已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返还戒指款1260元,因该行为是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且价值不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给了原告10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原告造成其精神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青春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郑某某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王*甲共同返还彩礼46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返还现金17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系同居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汇付给被上诉人王*某的17000元现金,王*某用于何处,上诉人不清楚,故应当全额返还;3、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王*某恋爱一场,可以放弃其他礼物和礼金,但是彩礼应当全额返还。

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并作了答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们没有收到过郑某某给付的46000元彩礼,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是错误的;2、证人赵*是郑某某的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甲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上诉人郑某某通过媒人向原审被告王*甲给付彩礼46000元。期间,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20日、8月28日通过银行给王*某汇款17000元用于双方交往支出。2014年8月2日,郑某某给王*某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60元)。2014年11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郑某某索要返还彩礼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甲应当向上诉人郑某某全额返还彩礼。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返还17000元现金的问题。因上诉人郑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给付彩礼的范围,而且该款项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已经花费,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证人是双方当事人的媒人,且与上诉人王*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能够证明给付彩礼的过程及给付数额,故上诉人王*某辩称未收到上诉人郑某某给付的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

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

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现金5000元”;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

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王*某、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25000元”为“由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郑某某彩礼款4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王*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212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租住银川市西夏区。

  • 原审被告王*甲,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上诉人王*某父亲。

  •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系原审被告王某甲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彤

  • 审判员马晓红

  • 代理审判员苟改莉

  •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