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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某某与三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三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完么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收集证据困难,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三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3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虽然二人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但原告及家人非常珍惜。自被告嫁入原告家后,原告父母对其视如己出,处处满足被告的需求,但被告丝毫不满足。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乘原告家人不备,将家中珍贵物品那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返还为盼:1、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40克)、金**两幅(11克一副、8克一副)、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彩礼25000元(20000元彩礼、5000元商议婚事时的费用)、原**某某及其母亲阿*身份证各一张;2、本案案件受理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未领取结婚证,但共同生活了近一年,被告嫁到原告家中后一直给原告家放羊,原告家羊很多,都是被告一个人在放牧,使被告吃尽了苦,就这样还得不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理解,特别是原告的父亲,每次被告放羊回家后都是想方设法的找被告的毛病并谩骂,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最终导致被告无法在原告家待下去。被告走的时候并没有带走属于原告的东西,项链和耳环本来就是被告的东西,也是平时携带的,至于现金1000元更是无稽之谈,被告走时身上没有带一分钱。至于原告与其母亲的身份证,那是无意拿走的,我会返还的。关于彩礼25000元和手机的问题,双方在结婚的时候实际要了20000元的彩礼,这些彩礼钱都给双方买了生活用品及婚礼上。手机是婚后买的价值2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48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一直辛苦劳作,买一部手机是再正常不过,原告要求返还手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还有一步价值1700元的华为手机,是在2013年买的,要求原告返还该手机。

原**某某为了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1份,证实原**某某于2014年9月8日,从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一台银色苹果5S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3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了20000元的彩礼、金项链一条(39克)、金**一副(11克)。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一年后,以原告及其家人对其不关心及谩骂为由独自返回娘家,随身携带有金项链一条(39克)、金**两幅(11克一副、8克一副)、苹果5S手机一部及原**某某及其母亲阿*身份证各一张。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家的财物。

另查明,被告三某某某当庭将金耳环一副(8克)归还原告曼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被告三某某某虽按民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送彩礼;原告为结婚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40克)、金**一副(11克),按民族风俗属彩礼的一部分,亦应予返还,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同时考虑到被告三某某某无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离家时带走的原告及其母的身份证系个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议结婚事宜时所花费用5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苹果5S手机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华为手机(型号不明)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相互赠与,故原、被告要求对方返还手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离家时拿走了家中的现金1000元,但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某某某返还原**某某彩礼10000元、金项链一条(39克)、金**一副(11克)、原**某某及其母亲阿*身份证各一张。

二、驳回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州**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初字第73号
  •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男,藏族,1988年10月8日生。

  •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藏族,1965年1月17日生

  • 被告三某某某,女,藏族,1998年9月18日生。

  • 委托代理人热者措,女,藏族,1975年3月4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完么多杰

  • 审判员索南达杰

  • 人民陪审员尤拉

  • 书记员夏吾央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