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丁、委托代理人路福成、被告马*乙、马*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11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2014农历3月份被告马*乙无故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叫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00元、6克黄金耳环一对及8克黄金戒指一枚计6132.00元,衣物款5000.00元,共计6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马*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之后被告不想和原告生活。彩礼50000.00元及金银首饰属实,但首饰价值及克数其并不知道,戒指及耳环被告马*乙以4000.00元卖掉了。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有羽绒服一件、呢子大衣一件、裤子两条,这些衣服都在原告家,其未带走。原告给被告买有约100.00元的化妆品。所有计算在内其只同意给原告返还20000.00元。另外被告马*乙娘家陪嫁物有金项链一条(在被告马*乙处)、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衣服几件、现金15000.00元,被告马*乙用15000.00元在原告家的店面经营了服装生意,被告马*乙要求原告支付其经营服装所投资的15000.00元。

被告马*丙辩称,原告所述彩礼及黄金首饰属实,结婚时原告给被告马*乙买了几件衣服及一些化妆品,但首饰及购买的物品价值多少其并不知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00元,金银首饰也同意返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马**、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系智力残疾人,于2013年农历11月24日与被告马*乙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3月份被告马*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生活时向被告马*乙、马*丙给付彩礼50000.00元,且买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被告马*乙称耳环及戒指其以4000.00元卖掉。原告给被告马*乙买有羽绒服一件、呢子大衣一件、裤子两条及一些化妆品,被告马*乙称衣服及化妆品价值约3000.00元。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有金项链一条(在被告马*乙处)、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买有鞋几双,原告称所买的鞋价值约100.00元。同居生活时被告马*乙利用原告家的店面经营服装生意,所得收入其自行支配。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乙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生活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金银首饰、衣物款,二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对金银首饰被告马*乙称其已全部卖掉,衣物及化妆品价值约3000.00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已实际生活过的情况,故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马*乙的陪嫁物金项链一条、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属被告马*乙的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因陪嫁物金项链一条已由被告马*乙占有,故其只带走剩余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被告马*乙利用原告家的店面销售的服装因剩余的数量及价值原、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马*乙依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二被告所称陪嫁的15000.00元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及黄金首饰、衣物等折价款共计35000.00元;

二、原告马*甲给被告马*乙所买的羽绒服一件、呢子大衣一件、裤子两条归被告马*乙所有;

三、被告马*乙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两条由其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减半收取664.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332.00元,被告马*乙、马*丙负担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3685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生于1994年10月20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男,回族,生于1955年6月1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马某甲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路福成,系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马*乙,女,回族,生于1992年10月11日,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

  • 被告马**,男,回族,生于1969年4月12日,不识字,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马*乙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向玲

  • 书记员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