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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甲、石*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4月双方订立婚约,并在媒人及双方家人的见证下原告给被告16000.00元彩礼及价值6812.50元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1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决定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项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石*甲、石*乙返还原告所送彩礼128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日西夏金店信誉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石*甲购买金项链的事实。

被告石*乙的质证意见是:因其不识字而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石*乙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石*甲送金项链,其也没有听说过给金项链的事。彩礼原告当时给了16000.00元属实,但订婚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石*甲结婚,之后原告在外面又找了其他女人,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没有结婚,之后经原告及其父母、媒人赵某某及其他一些人商议,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00元,剩余6000.00元就不再返还,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石*甲订婚及退婚的过程。

原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彩礼情况属实,但项链其坚决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石*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西夏金店信誉卡复印件,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根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媒人赵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于同年4月订立婚约,且原告支付被告16000.00元彩礼。2014年1月,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后经媒人赵某某、被告石*乙、原告及其父母等人商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彩礼10000.00元,剩余6000.00元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西夏金店信誉卡复印件证明其给被告石*甲购买金项链一条,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石*甲购买了金项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金项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6000.00元彩礼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该彩礼的退还情况已有约定,且在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该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3472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石*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6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石*乙,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20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向玲

  •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