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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海*甲、第三人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甲、第三人海*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甲、第三人海*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31日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海*甲借口回娘家,无故不归,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叫未果。原告为迎娶被告,向第三人海*乙先后给付彩礼960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19867.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海*甲及第三人海*乙返还原告彩礼96000.00元及金首饰款198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共收取原告彩礼96000.00元(其中86000.00元由证人亲手交给第三人,10000.00元由原告哥哥通过银行卡转到被告帐户)及购买金首饰价值19867.00元的事实。

被告海*甲及第三人海*乙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其亲戚,所称彩礼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海*甲及第三人海*乙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返还彩礼,但只返还20000.00元。因为原告不要被告,过错在原告。其次,原告给被告彩礼96000.00元不属实,当时言*彩礼为86000.00元,被告退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收取彩礼为76000.00元,但被告陪嫁物价值25000.00元,其中有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个,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上用品一套(四件),被告买衣服及鞋2000.00元,第三人在出嫁时给了被告10000.00元现金,用于原、被告婚后生活。另外,原告给被告所买金银首饰,已被原告全部拿走。

被告就反驳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经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称:“彩礼是86000.00元,其中76000.00元是经过我手给第三人的,还有10000.00元是我们商量原告通过银行卡打到被告账户上的,后来原告的哥哥马*给我打电话说10000.00元已经打到被告银行卡上了”。这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只收原告彩礼76000.00元相印证,至于另外10000.00元是证人并未亲手给原告,而是原告的哥哥通过电话告知证人的,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只对证人称其亲手交给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60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31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经原告多次劝叫,均未果,另查明,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76000.00元,购买首饰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有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个,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另外,第三人给被告银行卡存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表示愿意返还20000.00元,但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故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在缔结婚约时,原告将彩礼交予被告及其父亲即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支配,故第三人亦应承担彩礼返还的义务。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首饰,属附条件的赠予,原、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在其婚姻关系不能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受赠予的首饰返还给原告,但本案中,原、被告就首饰现为谁占有,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陪嫁物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第三人称给被告银行卡存款10000.00元,因该银行卡现仍由被告持有,属其个人财产,是否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第三人称其中10000.00元彩礼转于被告银行卡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甲、第三人海*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50000.00元;

二、被告海*甲陪嫁物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个、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上用品一套(四件),由被告带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2284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2年4月16日,不识字,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彭阳县。

  • 被告海*甲,女,回族,生于1994年5月21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第三人海*乙,男,回族,生于1962年5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太明

  •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