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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甲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甲诉被告安*甲、安*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被告安*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被告在举行仪式后,表露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2014年农历2月2日,被告回娘家后就再未回家,直到现在也下落不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50000元,索要价值16120元的金首饰(金镯子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共计52克)、买衣服钱5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金首饰16120元、买衣服钱5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鄢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40000.00元及金首饰16120元、买衣服钱5600元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40000.00元及金首饰16120元、买衣服钱5600元的事实;

3、照片一张,系被告安*甲与一名男子的合影,照片来源是被告在腾讯QQ聊天时发给原告的,证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4、固原民族金店老**销售票据一张,证明为被告安*甲购买金首饰的事实(票据金额为:15940元)。

被告安*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认可,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彩礼40000元,被告确实给我女儿买过结婚的金首饰和衣服。证据3中男子是安**和前任男朋友的合照,不能证明原告不愿与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4,我没见过。

被告辩称

被告安*乙辩称,我女儿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殴打我女儿,是原告不要我女儿。我确实收到了彩礼40000元,但也给女儿陪嫁了20000元,具体陪嫁物是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自行车,金首饰我女儿走时给原告留下了,我生活困难,无力返还彩礼。

被告安*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原告付给被告40000元彩礼的陈述,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买金首饰52克花去16120元的部分,有老**的销售卡佐证(重量为51.42克,结算金额为15940元),对于购买衣服花去的5600元,有证人予以证明,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依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同居生活了十九天,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2日到被告娘家探亲时,被告从娘家出走,未再回原告家。

另查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40000元,给被告安*甲购买金镯子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共计51.42克(价值15940元),购买衣服花去56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陪嫁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的案由应界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原、被告在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40000.00元及购买51.42克的金首饰(价值15940元)均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价值5600元的衣服,系按照本地风俗礼仪的赠与,不认定为彩礼。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彩礼40000元由被告安*乙管理、支配,被告安*乙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在本起婚约财产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彩礼。原告购买的51.42克的金首饰(价值15940元),是基于成婚为条件,原告给被告安*甲购买的金首饰是其个人生活专用品,而且一般是由女方随身佩戴,被告安*乙称其女安*甲出走时将金首饰留给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甲带走的金首饰应予全部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去的5600元钱,系按照本地风俗礼仪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该陪嫁物系被告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甲、安*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童*甲彩礼30000.00元及金镯子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共计51.42克,价值15940元);

二、被告安**的陪嫁物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其带走;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童*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原民初字第1027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童*甲,男,生于1988年6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安**。

  • 被告安*乙,男,生于1950年1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安*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金凤

  • 书记员雍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