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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陈*、第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2014年3月经媒人马**给被告和第三人送去彩礼86000元;金、银戒指各一枚,金、银耳环各一对,金、银项链各一条,价值10000元;衣服数套,价值7000元;“上香”钱2000元等财物,2014年4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经常毫无理由的离开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断断续续在原告家生活了不到两个月。2014年11月,被告再次回到娘家,原告叫被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及家人明确告诉原告,被告陈*想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只愿意返还原告少数彩礼,原告不能接受,便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款、金银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取原告彩礼86000元,金、银首饰各一对,价值10000元,衣服7000元,上香钱2000元,给被告老人买衣服钱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并没有感受到新“婚”带来快乐,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对被告冷若冰霜,并多次将被告骗回娘家,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经媒人之手先后从原告处接到彩礼款84000元,但被告出嫁时,陪嫁品有现金10000元;沙发一套,价值4000元;液晶电视机一台及接收器一个,价值3200元;电视平台,价值1200元;茶几一个,价值800元;梳妆台,价值700元;其他日用品,价值2100元,共计价值22000元。原告为被告配助听器价值9683元;原告送被告的金银首饰及衣服,是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自愿给付被告的,并非被告索要,应属原告给被告的无偿赠与,被告不予退还。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陪嫁品价值共计10200元,给被告配带助听器9386元的事实;

2.残疾证复印件4页,欲证明被告陈*为听力残疾二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配助听器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一共收了原告彩礼款86000元,同意返还20000元。

第三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举证目的,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于2014年4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通过介绍人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彩礼款86000元;金、银戒指各一枚,金、银耳环各一对,金、银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10000元;以及衣服等其他物品。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转椅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但是举行婚礼后双方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款、金银首饰等财物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及第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某某彩礼款及金银首饰等财物折合人民币73000元;

二、被告陈*的陪嫁物品,即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个、茶几一张、梳妆台一个、转椅一张留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557号
  •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某某,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 被告陈*,女,1993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第三人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红

  • 书记员王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