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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吕**、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月15日,我与被告吕*甲经席增强、柴**介绍以彩礼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等物为条件订婚。订婚当日,我给被告吕*甲父母1400元。订婚后,被告吕*甲看病我支付了2000多元。订婚前,我与被告吕*甲不认识,不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订婚后,我与被告吕*甲见面总感觉别扭,我们两人在一起也没有什么话可说。日子一长,我们相互感觉乏味没意思,彼此都不是自己心目中想要的人,以后的日子也没法过。针对上述情况,我主动与被告家人商量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其家人返还我彩礼,但没有结果。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彩礼5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

2.证人席增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媒人席增强、柴生秀之手给被告吕**之父吕**彩礼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3.证人柴*秀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媒人席增强、柴*秀之手给被告吕**之父吕**彩礼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吕*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吕*甲辩称,我只承认40000元彩礼属实,其他的我不承认。我和原告虽然大婚没有结,但我们现在就是差一个结婚证而已。现在悔婚是原告提出来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我当初是原告接到他们家才生的病,原告应该给我花钱看病治疗。原告说给我父母1400元,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女婿给丈人钱财符合人情常理。当时我感觉和原告相处下去不合适,我提出要和原告解除婚约,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现在提出要解除婚约,现在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约。如果原告要解除婚约,我要求原告给我赔偿精神损失,我也不同意给原告退还彩礼。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吕**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

对被告吕**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吕*乙辩称,从去年二月份开始,原告提出要与我女儿结婚,我也同意原告结婚的事;后来原告又提出去年五月结婚,我也同意;后来原告又推迟到十月结婚,我还是同意。去年腊月的时候,我给原告说如果你不同意结婚,就把婚约解除了,我把彩礼退给你,但是原告没有答应。过完年后到二月份,原告与其父亲等人到我家来退婚,我就没答应退婚,我就让把这件事先放着,因我女儿当时还没有下班,没有在家。现原告要求我给他退还彩礼53700元,我不同意退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吕*乙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

对被告吕**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乙系被告吕*甲之父。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席增强、柴**介绍以彩礼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等物为条件订婚。嗣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甲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开始同居,至今已同居一年有余。后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吕*甲性格不合为由欲解除双方的婚约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所送的金戒指一枚已丢失,金**一对现在被告吕*甲处,金项链一条在原告刘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甲订立婚约时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吕*乙给付了数额较大的彩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存在长期同居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吕*甲、吕*乙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30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计8300元,因金戒指已丢失,金**与手机价值较小系为增进感情之赠与,不属彩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给被告吕*甲父母1400元、给被告看病所花费的2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花费不属彩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吕*甲、吕*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初字第830号
  •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银川市。

  • 被告吕*甲,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银川市。

  • 被告吕**,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银川市(系被告吕**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文斌

  • 书记员王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