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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鸿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福成、被告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甲于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通过媒人魏某某向被告马*乙给付彩礼2万元,给付被告马*甲见面礼3000.00元。2014年3月3日,我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马*甲现金2万元。一月后,被告马*甲看到手机上有我与其她女友来往的短信记录,认为我与其她女友有恋爱关系而不满,使双方确立的恋爱关系就此而终止。因此,我向被告马*甲及家人送去大量彩礼而不能与其结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我彩礼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甲、马*乙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证人魏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证人魏某某因不能出庭作证,原告要求庭审中与证人魏某某接通电话,经法庭许可,通话确认原告通过证人魏某某之手给付被告马*乙彩礼2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甲质证认为,原告是否向其父给付彩礼2万元其不知情。被告马*乙质证认为,证人魏某某电话录音不属实。

2.银行打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通过石**设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马*甲2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甲质证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给其2万元不属彩礼。被告马*乙质证认为,原告给其女儿马*甲打款2万元的事其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认识,系自由恋爱。我和原告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没有给过见面礼。原告通过银行给我打的2万元让我买衣物,吃饭、玩耍开支,不是彩礼钱。订婚时原告是否向我父亲给付2万元彩礼,我不知道。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和马*甲谈恋爱的时候,原告父亲催着两个孩子结婚。我们两家经协商定于2014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他们因什么原因分手我不知道。原告陈述给我2万元彩礼不是事实。我不知道原告给我女儿马*甲打过款的事。

被告马**、马*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收取原告彩礼。

原告与媒人魏某某电话录音光盘,经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曾就其通过媒人魏某某给付被告马*乙彩礼事宜要求其作证,魏某某答应为其作证,其认可经其手给被告马*乙彩礼2万元,该证据与庭审中魏某某的电话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乙收取原告彩礼2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银行打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在订婚前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马*甲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在石嘴山市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马*甲2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甲订婚时,原告经过媒人向被告马*乙给付彩礼款2万元。同年4月,被告马*甲看到原告手机中有原告和其他女友聊天短信记录,与原告发生矛盾并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甲、马*乙返还彩礼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当双方缔结的婚约关系解除时,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彩礼应当返还。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马*乙彩礼款2万元,被告马*乙虽然以其未接受原告彩礼款予以否认,但有媒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马*乙未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马*甲以原告为其给付2万元为购物、玩耍之所用,不属彩礼为由拒绝返还的辩解意见显然不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的现实,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双方因恋爱关系,由原告给被告马*甲一定数量的合理的赠与符合当地实际,所以酌情对2万元中的5000.00元认定为赠与。对原告给付被告马*甲彩礼数额应认定为3.5万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隆民初字第679号
  •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中宁县。

  • 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马某甲,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被告:马*乙(被告马*甲父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任鸿士

  • 书记员单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