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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张*甲、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12月26日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经彭阳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甲退还原告彩礼及礼物折价款75000元,当日支付6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红河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剩余款项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及礼物折价款1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彭红人(调)字(2014)第42号人民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经彭阳县**解委员会调解就彩礼返还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同意返还原告剩余彩礼及礼物折价款15000元,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甲娘家陪嫁物。

被告张*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13年12月26日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经彭阳县**解委员会就彩礼及礼物折价款的返还数额及期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甲退还原告彩礼及礼物折价款75000元,当日支付6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红河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甲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剩余彩礼及礼物折价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张**的娘家陪嫁物有刺绣1幅、毛毯2条、电热壶2个、脸盆2个、吹风机1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张*乙经彭阳县**解委员会就彩礼的返还数额及期限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彩礼及礼物折价款60000元,剩余15000元未予返还,二被告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及礼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虽约定逾期利息,但未约定何*、何类的贷款利率,视为约定不明,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娘家陪嫁物系被告张**个人财产,现由原告占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剩余彩礼及礼物折价款15000元;

二、被告张*甲娘家陪嫁物刺绣1幅、毛毯2条、电热壶2个、脸盆2个、吹风机1个归被告张*甲所有,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交纳88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民初字第343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张*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张**,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海波

  • 书记员胡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