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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甲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立婚约,约定由我支付二被告彩礼8万元,我于当天通过媒人王某某给被告彩礼2万元,衣物款8000.00元。同月25日又经媒人给被告彩礼2万元。订婚前我父母及我给被告陈*甲见面礼共计1200.00元。2014年农历3月,被告陈*甲打电话要和我一起出去打工,我就带其到山东打工,但双方各自居住,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端午节时,我给被告陈*甲400.00元的衣物款,中秋节前又给被告陈*甲1000.00元。打工期间,因被告陈*甲常与其他异性联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左右,被告陈*甲嘴部中风,我带其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1月回到隆德。被告陈*甲在隆**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我给其交了400.00元的住院费。被告陈*甲家人因其病情常与我发生矛盾,被告也以我不关心其要求退婚。后经双方协商退婚事宜未果。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衣物款及其他款1万元,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我和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婚。订婚前原告及其父母给了我1200.00元的见面礼。2014年3月12日,我和原告一起去山东东营打工生活,我们在外面租房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端午节原告没给过我钱,中秋节给了我900.00元。后因原告感冒了我就用其给我的1000.00元给他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10月份,我怀孕后,经我和被告商量,我们到东营市的某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手术费用大概1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由原告保存。在外打工期间,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时,原告经常掐捏我的嘴部,致我中风嘴部歪斜。我就自己花钱到当地的诊所看病。2014年农历11月,我们回到隆德后原告不照顾我,先后两次到我家要求退婚。现我认为原告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我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陈*乙辩称,我女儿经媒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经双方家长协商彩礼为8万元。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了2万元的彩礼,给我女儿8000.00元的衣物款。同年农历2月底,又通过媒人给我2万元。订婚后,原告去山东打工,半个月后打电话叫我女儿过去,我就通知了原告家人和媒人。原告就把我女儿接过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打工期间,我女儿说原告经常打她。2014年农历11月,我女儿回来后,嘴歪的很厉害,我就带其到隆**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嘴部中风。后来原告和媒人到我家要求退婚,由于我一直给女儿看病就没有理原告。原告在端午节和中秋节是否给我女儿钱我不知道。现原告给我女儿造成了损害,我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陈*甲提供了药物“新生化颗粒”一袋,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与原告在山东打工生活期间怀孕,并于2014年10月做了人流手术的事实。

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甲提供的“新生化颗粒”提出被告陈*甲是否怀孕其不知情,也没有见被告服用过该药品的异议。因被告陈*甲未提供其曾于2014年10月做人流手术的其他证据,仅该药品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甲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立婚约。原告于当天支付二被告彩礼2万元,支付被告陈*甲衣物款8000.00元。农历2月份,原告通过媒人又支付被告陈*乙彩礼2万元。订婚前,原告及其父母给被告陈*甲见面礼共计1200.00元。2014年3月至农历11月,原告及被告陈*甲在山东东营打工生活,后因被告陈*甲生病治疗,双方回老家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因返还彩礼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甲虽订立了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父母给被告陈*甲的衣物款及见面礼系赠与行为,对原告主张返还衣物款及见面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怀孕并堕胎,以及原告殴打致其嘴部中风,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4万元;

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430.00元,原告白某某承担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民初字第318号
  •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某某,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被告:陈*甲,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被告:陈**,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艳琳

  • 书记员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