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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甲与被告贾**、贾*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甲诉被告贾**、贾*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子惠*乙既不主张权利,也不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甲、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甲诉称: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于2009年3月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贾**、贾**给付彩礼28600元,看家钱6000元,挂锁钱6000元,购买戒指花费3000元,折仪20000元,举办婚礼花费10000元,共计73600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为了被告贾**以后能与原告之子惠*乙继续生活,在法庭调解时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被告贾**与原告之子惠*乙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它财物款73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镇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于2009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28600元订婚,2009年7月15日在甘肃省镇原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调解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贾*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丙结婚时给付彩礼28600元,被告用其中的20000元给贾*丙置办了嫁妆,该嫁妆已被原告拉回去了。原告之子惠*乙与贾*丙生活了近三年时间,且也不存在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情形。加之,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丙于2011年7月调解离婚,原告当时并未提出返还彩礼,离婚后近三年时间内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返还,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贾**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惠*乙与被告贾**于2009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28600元订立婚约。2009年7月15日双方在甘肃省镇原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经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1年年底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1年底,之后再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交纳820元,由原告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初字第1347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惠*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 被告:贾**,男,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贾某甲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贾**,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治国

  • 书记员王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