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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虎某甲、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乙诉被告虎某甲、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乙、被告虎某甲、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乙诉称: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被告虎某甲、虎某乙向原告索要彩礼80800元、“二程”20000元、“折仪”10000元、“离娘布”2000元、“珍珠纽扣”1000元、“压箱钱”1000元、“看家钱”3000元、“接准心”1000元、“锁锁钱”2000元、“三金”5200元,共计126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虎某甲于2013年4月29日外出。后于2013年8月17日回家,但又拿了原告杨**的2000元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认为二被告借婚姻索取了大量的财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虎某甲辩称:二原告支付给其“接准心”800元,其与原告杨**每人400元,购买“三金”是4000元,其余的数额属实。其与被告杨**共同生活了二个月,在举行婚礼的时候其见过结婚证,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虎某乙辩称:原告支付的彩礼数额与被告虎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但被告虎某甲愿意继续和原告杨*甲一起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冬季订立婚约,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80800元、“二程”20000元、“折仪”10000元、“离娘布”2000元、“珍珠纽扣钱”1000元、“压箱钱”1000元、“锁锁钱”2000元、“看家钱”3000元、“接准心”400元,并给被告虎某甲购买了戒指1枚、项链1条,价值4000元,共计124200元。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29日被告虎某甲外出与原告杨**分居生活,2013年9月被告虎某甲回到原告家,后又于2013年9月20日因故外出至今未回。

另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虎某甲娘家陪嫁物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00元,现均由被告虎某甲持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虎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权自行解除。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虎某甲、虎某乙依当地习俗收受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离娘布”2000元、“珍珠纽扣钱”1000元、“看家钱”3000元、“接准心”400元、“压箱钱”1000元、“锁锁钱”2000元、戒指1枚、项链1条,是原告杨**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告虎某甲的娘家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虎某甲、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杨*乙彩礼60000元;

二、被告虎某甲娘家陪嫁物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00元,归被告虎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交纳1410元,由被告虎某甲、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初字第731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原告: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原告杨*甲父亲。

  • 被告: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被告虎某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萍

  • 书记员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