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安*甲诉被告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甲诉被告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甲诉称:2012年农历5月5日,原告与其次子安*乙、媒人孟某某到被告家,为原告次子安*乙与被告之女陈**订立婚约。经媒人孟某某向被告给付彩礼2万元。后由于安*乙与陈**在住所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2012年农历5月5日,原告给被告2万元是订婚钱并非彩礼。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安*乙与陈*丙未举行婚礼也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家4人为订婚从北京到彭阳往返乘坐飞机的费用及订婚时被告为招待原告及媒人所支出的伙食费。

原告申请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5日,原告之子安*乙与被告之女陈**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经媒人孟某某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订立婚约后安*乙与陈**因琐事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被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给子女订立婚约,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因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同居生活,现婚约已被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甲彩礼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彭民初字第272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县彭阳县。

  • 被告:陈**,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查安

  • 书记员马效宗